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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8-13 17: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希望大家能拿出自己收藏的案例
把他贴出来和大家一起分享
我在这里先贴出一些 以后会不断补充
欢迎大家参与
也欢迎大家收藏此帖


声明:本人所贴出的案例大部分转自21世纪考研论坛的"我的心太乱"和"爱的主打歌"
在此表示感谢.
※ 修改:冬季01于2003-08-13 19:02:21修改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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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7:37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洗钱罪  

    --------------------------------------------------------------------------------

      
      【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审判】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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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7:37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集资诈骗罪  
    --------------------------------------------------------------------------------

      
      【案情】
      
      原告:张兴善。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市建三支行)。
                   
      1998年初,张兴善持四张分别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总金额为61万元的集资款现金收款单,要求市建三支行兑付本息。这四张现金收款单分别是:1996年10月15日现金交款单,金额8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1996年12月13日3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1997年1月7日49万元,年息18%,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智勇私章;1997年3月8日1万元,未载明利率,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签名。张兴善称上述款项是其亲自或通过熟人交给罗子二的,由于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现金收款单上又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他有理由认为此系市建三支行从事的集资活动,故要求市建三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市建三支行则以该款系其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为由拒绝兑付,由此引起纠纷。
                   
      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款均被罗子二占有、使用。罗子二已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张兴善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末,其经人介绍得知市建三支行在搞内部集资,年利率20%左右,其遂于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3月8日分四次向市建三支行交集资款共61万元。1998年初,其到市建三支行要求领取本息时,该行以从未搞集资、其所交款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为由,拒不退还集资款。请求法院判令市建三支行支付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市建三支行答辩称:1996年至今,我行对内对外均未进行过任何集资活动,也未收到张兴善的任何款项,我行与张兴善之间不存在集资事实,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张兴善的集资活动,系罗子二进行的集资诈骗行为,与我行无关。罗子二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张兴善所受损失,应向罗子二追索。请求判决驳回张兴善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子二作为市建三支行的职员,擅自使用盖有市建三支行印鉴的现金交款单,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给人以假象,使张兴善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这种实际没有得到真正授权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罗子二承担。但罗子二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兴善款项61万元。嗣后,市建三支行有权向罗子二追偿。对市建三支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市建三支行的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子二诈骗行为,故对张兴善要求市建三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日判决:
                   
      一、市建三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兴善61万元。
                   
      二、驳回张兴善的其余诉讼请求。
                   
      市建三支行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罗子二的行为于市建三支行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因为,张兴善为追求20%的高额利息,明知银行无权从事集资活动而参与非法集资,有重大过错且非善意;集资行为是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和限制的,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发行金融债券进行集资活动,是不能进行“内部集资”的,“内部集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无效的,且既是“内部集资”,罗子二就无权代理市建三支行在社会上进行集资,故张兴善没有理由相信罗子二具有代理权;罗子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个人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的行为,市建三支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兴善未予书面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子二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199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兴善明知或应当知道市建三支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子二诈骗得逞。因此,张兴善具有重大过错。张兴善认为罗子二代表市建三支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市建三支行所述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兴善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结果之所以大相径庭,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对表见代理法律特征的认识上发生分歧,二是在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涉及经济犯罪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的理解上发生分歧。因此,正确认识这两个问题,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前提。
                   
      一、对表见代理法律特征的认识
                   
      表见代理,是在特定情形下使代理行为有效的无权代理。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第四十九条),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及其法律后果,这主要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全面考虑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当仅存在符合表见代理某一因素的情况下,断不能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一方当事人承担代理关系中本人的责任,否则,有悖该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表见代理特定情形的界定,至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由,既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这种关系足以造成使相对人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第二,相对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第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法律规定。第四十九条虽未明确规定该代理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以有效为前提,但近年来法学界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讨论,认为合同有效应为构成表见代理要件之一的观点,已基本成为学者共识,并用于审判实践。诚然,代理行为的有效与合同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即使合同无效,只要代理行为有效,仍会产生由本人承担代理后果的结果。但表见代理毕竟不能等同于有效代理,其法律后果是使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在适用该制度上,应当严格掌握,若不以合同有效为构成要件,势必使表见代理的适用过于宽泛而致滥用,使我们在考虑充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时候,容易忽视对代理关系中本人利益的保护。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会产生代理行为有效、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结果。结合上述构成要件,本案的结果如何呢?
                   
      1.本案在客观方面,存在使相对人张兴善相信罗子二具有代理权的情形。首先,罗子二是市建三支行的工作人员,具有使张兴善相信其行为代表市建三支行的职务条件。其次,在罗子二向张兴善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该行工作人员私章。至于现金收讫章是否能够代表市建三支行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作为一般公民的张兴善是不应当必须知道的。上述两点,在客观上造成了罗子二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张兴善作此推论亦有一定的道理。原判认定本案为表见代理,也主要是基于这种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在本案具体情况下是难能成立的。一方面,如果本案纠纷是在银行的通常业务即储蓄业务中发生的,则无论罗子二的个人行为如何,其身份和出具的手续,就可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而在非正常业务活动中,罗子二的行为要构成表见代理,是应当有其所在单位的从事该活动的外部表征的,即市建三支行确实在从事内部集资活动,罗子二利用其身份和工作便利收受张兴善的集资款,然后据为己有,罗子二的个人犯罪行为就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但市建三支行未从事内部集资活动,而罗子二却以内部集资引诱张兴善,难能说是相对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认识仅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尚不能必然得出系表见代理的结论。本案是否为表见代理,还应当结合后面两个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2.本案在主观方面,张兴善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中明文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此后,国务院还发布过相同内容的文件,一再重申违反规定的乱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国务院的上述通知,通过新闻媒界已向社会公告,因此,从法律上看,这属每个公民都应当了解、知道的内容。无论其是否真的知道,均应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本案而言,张兴善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金融机构的市建三支行是无权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的,且任何公民也是不能参与此类违法集资的,但其在未见到任何有效批准文件批准市建三支行可以集资及该行事实上并未从事内部集资活动的情况下,却轻信罗子二的个人宣传,仅以几纸收据完成了所谓集资行为,由此反映出张兴善在该过程中是有过错的,且过错是明显的。
                   
      3.罗子二与张兴善所从事的集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第一,如上点所述,作为金融机构的市建三支行,是无权从事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的,否则,其行为显然违反国务院对此问题的一系列禁止性规定,也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十三种业务范围,因此,这种集资行为理当无效。第二,罗子二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该行为既已构成犯罪,其无效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论认定该行为是市建三支行的行为还是罗子二的个人行为,都是无效的。该行为本身的无效性,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的情况不同,不会因具备某种代表本人的表象而改变,如同一个人的性别,不会因外表装扮的假象而改变一样。
                   
      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予以认定。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
                   
      关于行为人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单位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就本案而言,对《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正确理解,是正确认定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
                   
      《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使用单位公章是否属合法使用,但对非法使用、借用、盗用、擅自使用等情况,在其后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中作了单独规定,因此,从该《规定》的立法逻辑看,第三条不应包括盗用、借用、擅自使用等非法使用单位公章的情况。因此,适用该条的要件应当是:(1)犯罪主体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该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有关。(2)犯罪方法是行为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合法使用单位名义,而非盗用、借用、擅自使用。(3)犯罪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非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是从事单位的经营活动,该活动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是行为人将本应属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而构成犯罪。本案中,罗子二从事的集资活动并非在其职责范围内,该行为亦未经单位同意,而是罗擅自使用本单位专用于银行金融业务的现金收讫章,从事个人集资诈骗犯罪,该行为不符合《规定》第三条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规定》的第三条判由市建三支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的构成要件应当是:(1)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2)单位对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进行犯罪有过错,且该过错属明显过错;(3)该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款将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与单位有明显过错作并列规定,说明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并不必然构成单位有过错。本案中,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使用该行现金收讫章系其职务需要,市建三支行也有义务向其提供。但现金收讫章毕竟不同于银行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经济合同专用章,它只是银行业务活动某个阶段即收款阶段表明收到款项的证明章,而不是作为银行主体身份和专用于成立法律关系所用的证明章。对罗子二使用该类章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市建三支行无须也无法尽必要注意,故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印章进行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市建三支行并无过错,更无明显过错,张兴善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有过错。因此,本案亦不适用《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判由市建三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还是单位对行为人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应承担责任的角度,市建三支行均不应对其工作人员罗子二的集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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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案例集:信用卡诈骗罪(2)  
    --------------------------------------------------------------------------------

      
      【题    目】
      
      顾文清盗窃信用卡冒名使用案
      
      【案情】     
      
      被告人:顾文清,男,25岁,江苏省武进县人,原系上海自行车飞轮厂工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6号204室。1993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文清于1993年5月24日下午,在上海市静安希尔顿酒店大厅内,趁美国籍客人约翰·莫法在办理住宿手续不备之机,窃得该旅客密码箱一只,内有西铁城计算器、文件夹、圆珠笔、飞机票等物。嗣后,顾文清又到上海市国际贵都大饭店大厅,在总服务台附近,趁意大利    籍客人曲莱费塞不备,在其敞开的皮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1900美元、VISA(维莎)信用卡两张、意大利身份证、驾驶证、新加坡居住证、电话磁卡等财物。盗窃后,顾文清将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得人民币18700元。

      同年5月24日至31日,顾文清持窃得的两张信用卡,    仿冒失主曲莱费塞的英文签名,与其女友贾某一起,先后在上海商城屈臣氏、纱林服装有限公司、汉生精品商场、瑞华工艺品商店、协和正章商场有限公司、东方商厦、锦沧文华大酒店、锦江饭店、银河宾馆、虹桥宾馆、华亭宾馆、上海文艺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处购物、娱乐、食宿20余次    ,花费数额计人民币17400余元。案发后,顾文清尚能如实交代罪行。     

      【审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顾文清犯盗窃罪、诈骗罪,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文清盗窃来华外国公民的财物,将其中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成人民币18700元,还冒用盗窃的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花费人民币174    00余元,连同盗窃的其他财物折价,共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64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顾文清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5日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顾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顾文清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同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顾文清的行为应以盗窃、诈骗两个罪并罚为理由,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文清盗窃信用卡后,仿冒失主的签名,使用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的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应以盗窃罪论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    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顾文清的行为,检察院认为应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实行并罚;法院则认为只能定一个盗窃罪,不能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冒名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的性质。我们认为,被告人窃得信用卡后,并未达到其占有信用卡所含财物    价值的目的,必须通过使用该卡才能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时,虽然实施了仿冒失主签名的欺诈行为,但这只是为了取用信用卡的存款及允许透支的款所采取的必然手段,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不应另定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顾文清的行为以盗窃一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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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案例集:偷税罪(法制新闻)  
    --------------------------------------------------------------------------------

      
      尤溪法院审结一起单位犯罪案    单位罚金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判刑
      
      〔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0日讯〕日前,福建省尤溪县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因偷税被一审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仕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该公司原会计林肇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间,为多赚取利润用于股东分红,被告人罗仕录决定并授意公司会计被告人林肇锡采取销售粉碎硅、等外硅不开增值税发票、收入不入账方式,隐瞒销售收入。林肇锡按照罗仕录的授意收入不入账,隐瞒销售收入,不如实申报纳税。1996年1月13日至1996年9月25日,被告单位尤溪县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方法共隐瞒销售收入83万元,偷逃增值税12万多元,占当年纳税额的36.9%。被告单位将此非法所得用于股东分红。尤溪法院经审理认为,尤溪县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违反税收法规,采取销售产品不开增值税发票、在账簿上不列收入手段,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偷税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罗仕录作为被告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肇锡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积极策划、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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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7:40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抗税罪(法制新闻)  
    --------------------------------------------------------------------------------

      
      (相关案例无法找到,现以法制新闻代替)
      
      燕山首起抗税案被处刑罚

      不久前,岑某因犯抗税罪,被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周某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这是燕山首起因抗税被处刑罚的案例。

      岑某与周某系夫妻,1998年由河南省来京,在燕山凤凰亭做水果生意。在燕山税务人员对其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岑某用过期的税票搪塞检查,被税务人员发现后令其缴纳税款时,岑某大声嚷嚷:“我就是不交税,看你把我怎样!”由于岑某态度恶劣,税务人员当即决定扣留货物,岑某即揪住税务人员的衣领并持汽水瓶欲殴打税务人员,被当场制止。周某见其夫拉、拽税务人员,也上前抓、拽税务人员,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燕山分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案犯抓获。

      我国税法对纳税有严格的规定,纳税义务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必须依法纳税,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交纳税款的,以抗税处理。抗税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交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犯执行征税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犯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人员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交纳税款,并且具有通过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交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客
    观上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交纳税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构成抗税罪。我国《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交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抗拒交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交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我国刑法对抗税罪的立法看,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违反税法抗拒缴税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因此,纳税义务人要增强纳税意识,作合法的纳税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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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7:41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法制新闻)  
    --------------------------------------------------------------------------------

      
      (涉及此方面的案例太过复杂,现以法制新闻代替)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造成损失三百万    罪犯应敏在金华伏法
      
      〔人民法院报金华2000年10月22日电〕20日上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收损失近300万的罪犯应敏进行了公开宣判。
      
      1994年6月和1995年8月,被告人应敏单独或伙同他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向金华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金华市宏华贸易公司和金华市申龙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1995年4月和5月,应敏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向金华市税务机关分别领取了1本百万元版和1本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和8月,应敏在无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浙江省桐庐县宏发实业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906446.36元,致使国家损失税金1547973.65元。
      
      1995年10月初,被告人应敏到广州市,购得伪造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本和伪造的“浙江省平湖市物资贸易公司”、“浙江省金华市物资贸易公司”印鉴各一套。1997年3月至7月间,应敏在无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先后为江苏省武进市鸣凰镇武鸣塑料模具厂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计人民币372966.3元。
      
      综上,被告人应敏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279412.66元,已被全部抵扣,侦查终结前追回1343611.43元,尚有2935801.23元未追回。应敏非法获利109320元人民币,已被其挥霍。
      
      1999年6月4日,金华中级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应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应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3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应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依法核准对应敏的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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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7:41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假冒注册商标罪  
    --------------------------------------------------------------------------------

      
      【题    目】
      
      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
      
      被告人: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     

      被告人:郑振忠,男,36岁,福建省晋江市人,原系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家住晋江市罗山镇缺塘村第五村民小组。1994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1995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1994年3月至11月间,以被告人郑振忠为法人代表的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集体企业),为达到营利的目的,委托他人非法印制了与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使用在泡泡糖上的“大大”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然后用在本厂生产的“大大卷”泡泡糖和“太大卷”泡泡糖、“太大”泡泡糖、“特大”泡泡糖上。被告人将这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653件销售给本地及外地的客户,经营额为人民币597594元。对其违法所得检察机关无法查清。     

      1994年3月至4月间,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在被告人郑振忠的主持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本镇林口村的柯永泰、后林村的吴尚咀、苏内村的曾明招处,购得假冒的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大”泡泡糖。郑振忠明知购买的这些“大大”泡泡糖是假冒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商品,仍将其加价转售给湖北省武汉市的张金山、汪春妹夫妇,共计2010件,经营额为人民币1851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5819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振忠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违法所得款全部退出。     

      【审判】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及被告人郑振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振忠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虽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情节较轻,本人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明知购买的“大大”泡泡糖,是假冒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加价销售,违法所得达35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振忠作为该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振忠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节,经查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非法印制和使用的商标标识只是与“大大”泡泡糖的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非相同,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郑振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郑振忠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宣告无罪。     

      三、被告人郑振忠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8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这是一起单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犯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有两个罪,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就此两罪分析如下:     

      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应当适用《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款规定的内容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同。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能构成此罪,如果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不构成此罪,只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非法印制并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大大卷”泡泡糖、“太大卷”泡泡糖、“太大”泡泡糖、“特大”泡泡糖上的商标标识,只是与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使用在泡泡糖上的“大大”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非相同,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个条款的规定看,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唯一标准。但是何为数额较大,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参考这项立案标准,本案被告人明知从柯永泰、吴尚咀、曾明招处购买的“大大”泡泡糖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其加价销售,违法所得35819元,应属数额较大,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内容,但作了若干修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二百一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前一罪对《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后一罪对《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作了修改。修改的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原规定中关于构成犯罪和加重处罚的条件由“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分别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是因为对经济领域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来衡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标准。虽然违法所得数额也是情节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理解不一致,导致执法不统一。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构成犯罪和加重处罚的条件由“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分别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之所以将“违法所得”改为“销售金额”,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理解存在分歧,而且难以查清,用“销售金额”代替“违法所得”更能反映了这种行为的本质和社会危害性。所谓“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的销售收入,也就是商品的价额。销售金额不同于违法所得的款额,不能扣除行为人的经营投入。如此规定,既有利于执法统一,又便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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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7:42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侵犯著作权罪  
    --------------------------------------------------------------------------------

      
      【题    目】
      
      薛模权、霍重光侵犯著作权犯罪案
     
      【案情】
      
      自诉人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吴智仁
      
      被告人薛模权,男,原系江苏省太仓市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霍重光,男,原系上海丽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海城市交通图》系由上海市测绘院编制,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江苏省太仓市印刷有限公司承印的地图作品。上海市测绘院拥有该图的著作权,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拥有该图的专有出版权。1999年10月底,被告人薛模权见《上海城市交通图》在其所在单位太仓市印刷公司印刷,销路较好,即起盗版复制歹念,指使同厂职工倪庆兵在照相制版中心为其私下拷贝复制了《上海城市交通图》菲林一副。嗣后,薛模权委托他人非法盗版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1.5万册,以每册2.2元、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同年12月初,薛模权又指示倪庆兵私下拷贝复制了《上海城市交通图》菲林一副。随后其找到被告人霍重光,要霍为其联系印刷。霍重光见有利可图,即出面联系在本市奉贤县华驰印刷厂印刷,薛模权预付给霍重光部分钱款。在没有委印证、书号等正常手续证明的情况下,两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即由薛模权假冒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工作人员,霍重光谎称有有关手续证明,骗取厂家信任。霍按薛指定的规格购买印刷用纸,送至华驰印刷厂印刷,再送至上海贸发实业有限公司装订厂(以下简称贸发装订厂)折页成册,最后由薛模权至贸发装订厂取货进行销售。非法印制费用均由霍重光与华驰印刷厂、贸发装订厂结算,薛模权在取货后再与霍重光分别按每册1.2、1.1、1.15元不等价以现金交付结算。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两名被告人在华驰印刷厂先后非法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四批,共计12.35万张,并在贸发装订厂折页成册。期间,华驰印刷厂多次要求霍重光出示有关委托印刷证明,均被霍拖延推诿。2000年4月1日,霍重光在上海康达综合服务部印刷厂又非法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3.3万余张,然后送至贸发装订厂折页。薛模权取走折页成册的盗版地图4000册,予以销售。剩余2.9万余册被上海市版权局查获。薛模权先后将11万余册的盗版地图分别以1.9元、2.05元、2.2元、2.5元等不同的价格销售。综上,被告人薛模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霍重光非法印刷盗版地图数量达17.15万余册,非法经营额达8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霍重光参与非法印制盗版地图数量达15.65万余册,非法经营额达78万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模权、霍重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地图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模权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重光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薛模权相对较小,故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薛模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霍重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薛模权、霍重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地图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采取自诉方式还是公诉方式

      按照《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采取自诉的方式,本案正是采取了自诉方式进行诉讼。这类案件究竟应该采取何种形式比较妥当确有争议。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含量较高,公安、检察机关对此缺乏专门性力量,因此采用被害人自诉的形式确实有一定的优势;另外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为防止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扩散,被害人一般不愿意公诉机关介入,因此允许其采用自诉手段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涉及面往往比较大,犯罪手段一般又比较隐蔽,如果单纯要求被害人自己负责犯罪行为的举证证明,相对而言比较困难,需要公诉机关的介入,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因此从证据和诉讼地位考虑,采用自诉形式往往又会使被害人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本案的自诉人对整个犯罪过程知之甚少,为整个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灵活态度,如果被害人认为有能力自行调查取证,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采取自诉的形式;如果被害人无力自行保护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向国家公诉机关请求司法救济。

      (二)薛模权非法印制的盗版《上海城市交通图》数量为多少册,非法经营数额应如何计算

      薛模权上诉辩称其实际印制盗版地图的数量应为15万册左右而不是17.15万册,因为在实际印刷过程中有损耗,每次实际拿到的盗版地图数量总是比定货要少。确实,在印刷过程中存在损耗问题,盗版的数额究竟应以定货数为准还是以实际拿到的数额为准?本案的盗版行为包含两种情况:(1)对于被告人已经到手的15万册可以认定为既遂;(2)剩余的2.15万册属于犯罪未遂。从整个犯罪过程考虑,同种罪行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一般采用吸收原则,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只按照既遂行为定罪,未遂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因此本案应按照15万册定罪,在量刑时则对剩余的2.15万册予以考虑。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论实际销售的价格如何,一律按照定价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由于一般非法出版物的价格不确定,如果一律按实际价格进行确定,势必导致取证困难和缺乏统一标准,因此为便宜诉讼以出版物定价为计算经营数额的标准也无可厚非。但是,从合理的角度出发,在有可能确定非法出版物的实际出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出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在实际出售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按照定价计算。在本案中,薛模权非法印制了盗版地图17.15万册,分别以1.2元至2.5元不等价格进行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按照每册5元的定价计算非法经营额。

      (三)霍重光有无侵犯自诉人知识产权的故意

      霍重光辩称,其开始帮助薛印刷地图时并不知道是盗版印刷业务,后来知道真相后,并未参与地图的销售。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薛模权没有明确告诉霍重光该次印刷的地图是盗版的,但是霍重光根据其经验和知识已经知道薛模权所印制的地图来路不正,在有利可图心理的驱使下,向印刷厂虚构薛模权的身份,积极帮助薛模权实施了盗版行为,其帮助盗版行为的主客观要件齐备,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霍重光虽然没有直接销售盗版地图,但由于盗版行为是由获取原件、联系和交付印刷、运输、出售等一系列行为构成的整体,因此,霍重光的行为构成薛整个盗版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四)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

      霍重光辩称其以上海丽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接印刷业务,且所获利润归属丽印公司,故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经查,(1)丽印公司虽名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但实质上是虚假投资、虚假注册成立的公司,由霍重光一人控制,不具备独立的团体意志和利益;(2)霍重光与印刷厂的地图印制业务均无基本的手续,没有开过介绍信、没有签订有关合同、没有开过发票、资金也没有入公司的帐户,均是以现金和冲帐的形式结算;(3)在丽印公司帐目中明确记载霍重光向丽印公司提供的款项是以“借入”而不是“收入”的名义。上述事实说明帮助印制盗版地图只是霍重光的个人行为,并非所谓的单位行为,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霍重光而不是丽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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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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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某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资讯部副课长。1997年8月,李在明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FTP程式,将公司的供货商名称地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到其它商业机构兜售。W有限公司与李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1997年8月13日以2万元现金交易成功。李的“兜售”行为持续到同年10月13日,后案发。

                   
      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初业绩开始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669万元。

      【审判】
                   
      本案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决窍、技术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应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本案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商场的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所联系的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如设置FTP程式),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本案中,李某身为电脑资讯部的副课长,明知公司规定不得私自拷贝、复印商业秘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秘密窃取了“好又多”商业秘密,并出售给好又多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W有限公司。李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的行为已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所指的损失并不单指经济损失,而且还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认定是否是“重大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甚至无法弥补或者导致破产;第二,侵犯的商业秘密涉及国计民生的;第三,造成恶劣的国内、国际影响无法挽回的。本案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好又多公司花费巨大资金,投入许多人力、物力,在较长时间里逐步开发和建立起来的。李的盗卖行为使该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导致竞争优势丧失或弱化。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本案中介绍的这种评估方式是否科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但至少可以证明李某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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