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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8:02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非法经营罪(法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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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名没有合适的案例,且此罪名并非重点罪名,现以法制新闻代替)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有罪!徐国庆等被判刑、罚金     

  本报讯被告人徐国庆和同伙胡伟、潘益清未经我国电信主管部门许可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造成国家电信资费损失达1245万余元。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徐国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胡伟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潘益青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徐国庆于1998年10月,向上海市电信公司租用了1根DDN国内专线,并申请安装了16门电话,通过国际互联网非法经营由澳大利亚至国内的国际电信来话转接业务。     

  自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徐国庆、胡伟、潘益青在上海、北京、广州、福州、东莞五地非法经营国际电信来话业务通话时长达近5万小时,造成国家电信资费损失人民币124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庆、胡伟、潘益青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擅自经营澳大利亚至我国的国际电信来话业务,造成国家电信资费损失124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上述判决。         (陈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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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8:35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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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吕文涛私自架设电线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     
  
  被告人:吕文涛,男,27岁,浙江省永康市人,农民,暂住上海市松江县新桥镇南场村。1996年9月17日被逮捕。     

  1996年1月,被告人吕文涛来到上海市松江县,承包了松江县新桥镇南场村的葡萄园,在葡萄园南侧搭了一间草房。该葡萄园位于比较偏僻的地方,很少有人来往。在葡萄园的旁边有一块毛豆地,葡萄园与毛豆地之间有一个水塘。为了生活用电方便,吕文涛从葡萄园北面一根电杆上拉了一根电线,横穿葡萄园接入草房。吕文涛在拉电线时,未采取架空的方法,而是将电线搭在葡萄园的铁丝网架上,使电线与铁丝直接接触。     

  1996年7月31日,在葡萄园旁边种植毛豆的承包户郑华纲去毛豆地里干活时,手碰到了葡萄园的铁丝网架,有触电的麻木感,当即告诉了其父郑水裕。郑水裕到南场村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电工费金荣。费即赶到现场查看,并在电杆处将被告人所拉的电线剪断,又找到被告人的未婚妻纪洪翠,明确告知被告人拉的电线有破损,不能用了,要换新的电线,否则要出事故。当天,纪洪翠把电工的话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即去查看了一下,发现电线确有几处已经磨破,露出了铜芯,他就用塑料薄膜将破损处作了包扎,又重新接通电源,后又用手在塑料薄膜包的地方碰了一下,觉得没有电麻的感觉,就没有再采取换线的措施。1996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当郑华纲又去毛豆地浇水时,双脚踩在水塘中,右手触及葡萄架上的铁丝,因铁丝带电而触电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帮助做人工呼吸,实际上被害人已经死亡。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文涛违反用电管理规定,私自架设电线,在已经知道所拉电线已经破损应当更换新线,否则要出事故的情况下,仅用塑料薄膜将电线破损处作了包扎,即轻信能够避免事故,以致发生郑华纲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文涛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吕文涛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吕文涛私自架设电线,目的在于解决自家的生活用电问题,并不针对其他任何人。他在得知电线破损以后,已经预见到如果不采取措施,将会出现他人触电伤亡的后果。但他没有听从电工的要求更换新的电线,而是对电线的破损处用塑料薄膜包扎起来,并用手去碰触包扎的地方,觉得没有电麻的感觉,就轻率地认为不会出事故。被告人的这种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构成过失杀人罪。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对被告人吕文涛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违章行为的故意和对危害结果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被告人吕文涛违反用电管理规定,私自架设电线,并且不按规定将电线架空,而是将电线搭在葡萄园的铁丝网架上,这些行为都是故意的。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吕文涛具有杀人的故意。从他架设电线的目的,到他发现电线破损后采取包扎措施,直到触电事故发生后他对被害人的抢救活动,都可以看出吕文涛对郑华纲的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来定罪。     

  这里还必须把吕文涛的行为与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开来。所谓过失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本案被告人所承包的葡萄园处于偏僻地方,很少有人来往。被告人私拉电线为的是解决自己的生活用电问题,而不是在葡萄园周围架设电网以防止小偷,主观上不是为了加害于人,客观上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加上被害人触电当时又踩在水塘之中,才发生了被害人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不构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责任编辑按: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已经对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杀人罪作了修改。修改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把“过失杀人”的罪名改为“过失致人死亡”,使罪名更加准确。二是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由原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删除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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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强奸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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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夏培初乘妇女熟睡之机实施强奸案

  【案情】     
  
  被告人:夏培初,又名夏小初,男,31岁,浙江省奉化市人,农民,住奉化市溪口镇畸东村。198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二年三个月。1992年10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5年4月31日止),同年11月26日释放回原籍。1993年8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夏培初被假释回原籍后在奉化市大桥镇东门路8号其姐开设的春燕楼旅社当服务员。1993年8月21日夜,夏培初见来自本省余杭县的女旅客徐××独自熟睡在405号客房内,遂生奸淫邪念。夏先对该女进行猥亵,后又实施奸淫。此间,该女曾被惊醒,但误认为夏培初是其同住该旅社的男友,故未反抗。夏培初奸后匆忙离开现场,这一举止引起徐××的怀疑,徐即向公安机关告发。夏培初被抓获归案,认罪态度较差。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夏培初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夏培初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抗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培初准予假释的裁定书。     

  二、被告人夏培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以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     

  宣判后,夏培初不服,提出上诉,说他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是嫖娼行为,他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是诱供、逼供所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培初强奸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夏培初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6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强奸案中的被告人多是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奸淫妇女的,而本案却是一起在黑夜之间乘妇女熟睡之机与之发生性交的强奸案。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夏培初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也没有进行反抗,被告人的行为似乎不构成强奸罪。但从实质上看,被告人是在被害妇女正在熟睡之际对其奸淫的,被害妇女惊醒后又误以为是其男友所为,故未反抗。当被告人匆忙离开现场时,这一举止引起了被害妇女的怀疑,随即告发。这显然表明被告人的奸淫行为是违背被害妇女真实意志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     

  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被告人夏培初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强奸罪,宣告判决时,其前罪尚有二年五个月零五天的刑罚没有执行,人民法院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强奸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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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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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冯玉霞非法拘禁他人强迫他人作伪证包庇罪犯案

  【案情】     
  
  被告人:冯玉霞,女,29岁,河南省邓州市人,家庭妇女,住邓州市东城区大东关村三组。1994年1月29日被逮捕。     

  199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冯玉霞的丈夫祁新国(已判刑)将孙某某强奸。案发后,冯玉霞多次找到孙某某,要孙把强奸说成是通奸,并拿出人民币5000元交给孙某某所在餐馆的老板杨海河保管,作为以后给孙某某的补偿。孙某某没有同意。1月14日上午,冯玉霞与孙某某、杨海河乘车去公安局预审科作证,在返回途中,冯玉霞将孙某某拉到家中拘禁起来。冯强迫孙按照她事先请人写好的伪证材料抄写一份并按上指印,内容是说冯的丈夫与孙某某系通奸关系,且属未遂。在孙某某被冯玉霞拘禁期间,杨海河曾三次去叫孙某某回家,冯玉霞均不允许。1月15日晚,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员去解救孙某某,冯玉霞当晚又将孙某某转移到其兄冯占成家继续拘禁。直到1月18日上午,孙某某才被解救出来。     

  【审判】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冯玉霞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8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玉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冯玉霞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冯玉霞为了使其犯有强奸罪的丈夫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其一是她教唆孙某某出具假证明以包庇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包庇罪;其二是她把孙某某拘禁起来,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在这两种犯罪行为中,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方法(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独犯其他罪名的,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比包庇罪的法定刑要重,所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冯玉霞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牵连犯本来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每个犯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是因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判刑,并非说其触犯的其他罪名(即轻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顾。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被告人每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都应当在判决理由内加以述明,只是不分别判刑,然后再指出其犯罪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断。不这样做,就不能反映出牵连犯的特点,不能体现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甚至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而不独犯其他罪,这既有悖于判决的本意,也不足以教育被告本人和警戒他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玉霞的行为本来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包庇罪和非法拘禁罪,因为是牵连犯,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非法拘禁罪定罪判刑。但是,由于这种情况没有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叙明,难免会使人们产生误解,以为冯玉霞的行为只单纯地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触犯其他罪,这当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希望今后这类判决书的写法能够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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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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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对出卖亲生子女应如何定罪

  【案情】
  
  王某是新疆鄯善县农民,4年前结婚,生有两子。去年6月,因其有外遇,家庭关系恶化,王一怒之下带着情人来到乌鲁木齐非法同居。数月后,两人将所带钱财挥霍一空,生活捉襟见肘。王于是打起自己儿子的主意,10月底突然回到鄯善家中,抱走8个月大的二儿子,在乌市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体户,并谎称自己离婚后养不起两个孩子,只好“送”掉一个。然而不出一星期,王妻追到乌鲁木齐,并向110报警,很快将孩子和王某找到。王妻告诉警方,她们家的经济状况一点也不困难,一年收入几万元,完全有能力养好孩子。但富有戏剧性的是,王某被公安局收审48小时后,因无法定罪而获释。     

  【评析】
  
  此案中,对于王某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给王某定罪,原因是现行法律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尚无明文规定,也不好适用类推,所以难以确定罪名;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遗弃罪,因为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于原第一百八十三条未作任何改动,只是列为第二百六十一条,所以法条变动并不影响遗弃罪的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构成上应将王某行为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王行为是以谋利为目的的“出卖”,而并非“弃而不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将王某出卖亲生儿子行为定作拐卖妇女、儿童罪为宜。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以犯罪构成为判断标准的定罪方法。从定罪的第一层面看,人不是商品,不能用来交换买卖,一切买卖人口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王某出卖婴儿的行为无疑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应受到刑事处罚;从定罪的第二层面看,王某行为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并没有排除被拐卖对象的亲人家属;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有出卖得利之目的;客观方面只要有拐、卖行为之一者即可,拐来孩子未卖或是仅仅实施了“卖”的行为,只要从中渔利,都构成此罪。而刑法上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恶劣的行为。它是一种纯不作为犯,客观方面只表现为弃而不养行为,或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弃于家外不顾。本案中,王某是为了与情人有钱花而故意出卖亲生儿子的,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出卖谋利之目的,而不是为了摆脱抚养义务;客观上王实施了“出卖”之作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幼儿的独立人格尊严。因此,从犯罪构成上讲,王某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其次,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一般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王某行为应当属于牵连犯之情形,即:由于犯罪主体和对象的特殊性,行为人在实施出卖儿子行为的同时,又附带了遗弃行为,但出卖得利是其惟一的犯罪目的,遗弃只是为了实施出卖这一目的行为而顺带的一种结果行为。在处罚上,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一般判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重者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对于遗弃罪,刑法规定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此,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将王某行为定为拐卖儿童罪。     

  最后,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发展需要。刑法第三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将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行为定为遗弃罪,最高刑罚只有五年;而拐卖儿童罪同样也是出卖儿童的行为,只不过对象的身份不同,其起点刑就为五年,这无疑与刑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导致量刑不平衡。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及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出卖亲生子女现象也已由建国初因家境贫困、为孩子生存和自救的被迫之举,转变为纯粹的出卖谋利行为。例如在山西怀仁县,就有人靠出卖亲生子女“脱贫”,在河北正定县公安局侦办的一起涉及110余名山西儿童的特大拐卖儿童案中,却很少有父母前来要求解救,原来这些孩子都是为“致富”而特意生的,人贩子只要设个收购站,便会有人抱着自己出生仅1个月甚至十几天的幼儿送上门来。对待这种灭绝人性的卖子行为,用遗弃罪去衡量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而应当定拐卖儿童罪从重处罚,以维护儿童权益和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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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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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黄其尧,男,20岁,福建省德化县人,个体金匠,住德化县水口镇昆坂村。1995年12月22日被逮捕。     

  1995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其尧在经营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被一名外省人骗走交易款3400元。黄其尧随即骑车到德化县城关的公共场所寻找作案者。当天10时许,黄在德化县客车站的候车室看到乘客水祥坤(男,55岁,上海市人,德化县总工会海马歌舞厅的电子琴手)像作案者,即坐在该人旁边与之攀谈。谈话中,黄其尧认定此人就是骗走交易款的人,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又觉得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便拿出自己带在身上的一张自书的记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趁水祥坤不备之机,塞进水祥坤的行李袋中,而后叫人帮助监视,自己赶到城关公安派出所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同黄其尧到车站将水祥坤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从水的行李袋中搜出黄其尧塞进的纸条。水祥坤在被审查中,一直说明自己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外出,更没有向黄其尧购买首饰。此时在场的黄其尧也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此人并非骗财者。但黄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即将错就错,仍然指认水祥坤就是诈骗者,导致水祥坤被收容审查三个多月,违心地承认有诈骗行为,交出人民币34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水祥坤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离开住宿地,不具有作案时间。最后黄其尧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主动向水祥坤赔礼道歉,退回非法所得3400元,并赔偿水祥坤的损失1000元。     

  【审判】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其尧犯诬告陷害罪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其尧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有前因,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回赃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他以重新做人的机会。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其尧在发现自己认错了人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纠正错误,反而将错就错,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致使无辜者遭受关押,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赔礼道歉,退出非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其尧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其尧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其尧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交易中被他人骗走钱财属实,在寻找诈骗者的过程中因心理紧张而认错了人。他虽然把记有交易数额的纸条塞进被害人的行李袋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主观意图是取得公安机关的相信,引起重视,从而通过正当渠道把被骗的财物追回,没有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想法。被告人在觉查到被害人不是诈骗者以后,没有提出纠正,将错就错,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因错认人而承担错告的责任,也不是为了使被害人受到刑事处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严重错误,不宜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错认被害人是骗财者,将纸条塞进其行李袋内作为犯罪证据并向公安机关告发,这是一种故意裁赃陷害的诬告行为,这种行为可以导致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一开始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告人认错了人,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被告人发现认错人而将错就错,继续指认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属于情节问题,不是矛盾的转化。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全过程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由错告转化为诬告的。其分界点是在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审查中,被告人已经发现自己确实认错了人,但他不提出纠正,反而继续咬定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时才明显表现被告人具有诬陷的目的。在此之前,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动机、目的,都是为了借助公安机关的职权为自己追回被骗取的财物。因此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对其前后的行为加以区分,不要把错告作为诬告。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是符合实际的,它实事求是地分清了错告与诬告的原则界限。错告与诬告的主观方面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属于错误行为;后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以诬陷他人,属于犯罪行为。区分错告与诬告的最基本的标志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被一外省人骗去交易款3400元,这是事实。他在寻找此人时错将被害人当做骗财者,是认错了人。他把自己记有黄金重量和价格的纸条偷偷塞入被害人的行李袋中虽然是错误的,似乎带有栽赃的性质,但其主观上只是为了取得证据,追回被骗去的钱款,没有诬陷他人的故意,因为此时他确实误认为被害人就是骗财者,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应认定为错告而不是诬告。当公安机关在审查被害人时,被告人已经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明知此人并非骗财者,但他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反而将错就错,一口咬定被害人就是诈骗犯,从这时起被告人就显然具有诬陷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也由错告转化为诬告,导致被害人无辜被收容审查达三个多月之久。正因为如此,法院以诬告陷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对被告人如何量刑,是处理本案遇到的另一个问题。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诬告陷害罪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没有现定相应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这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诬告陷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往往取决于所诬陷的具体内容。而诬陷的内容又很广泛,难以规定一两个刑种和量刑标准来解决,所以采用了“参照”的量刑原则。“参照”不是“按照”,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后果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既可以在其所诬陷之罪的法定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也可以低于该罪的法定刑处罚。本案被告人所诬陷的是他人犯有诈骗罪,法院在处理时参照诈骗罪的法定刑种和量刑幅度,结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对他判处有期三年,缓刑三年,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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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8:53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侮辱罪  
--------------------------------------------------------------------------------

  
  【题    目】
  
  冉德俊将灵柩、花圈长时间放置在他人门前侮辱他人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宏业,男,45岁,河南省淅川县人,个体经商户,住该县大石桥乡大石桥村六组。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德俊,男,48岁,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住该县大石桥乡大石桥村七组。     

  1997年12月22日,被告人冉德俊的母亲许氏死亡,冉欲将其母与其父合葬。因冉德俊居住在该村第七村民小组,而其父却葬在第六村民小组(下称六组)。故冉找到六组组长贾宏业及有关群众,要求葬其母于六组,以达到与其父合葬之目的,但遭到六组群众的强烈反对。冉德俊认为这是六组组长贾宏业从中作梗,便组织他人将其母亲的灵柩放置在贾宏业的临街商店门前(贾宏业一家也在该商店居住生活),正好对着商店大门中心,并将一些花圈靠在商店房的前檐下,烧纸、放炮和吊唁活动不断,时间长达10天之久。期间,冉德俊等人还多次在商店门前对贾宏业及其家人指桑骂槐,不堪入耳。后在当地政府的干涉下,冉才将其母的灵柩抬走。贾宏业在此期间被迫停止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

  1998年7月贾宏业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冉德俊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7000元,冉德俊及其辩护人辩称,冉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灵柩停放的地方是公共场所,与自诉人的房子有一定的距离,故冉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审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冉德俊出于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将其母的灵柩和花圈放置在他人门前并进行谩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冉德俊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被告人冉德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宏业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是:(一)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是一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贾宏业的临街商店既是其经营商品的场所,又是他和家人生活起居的地方,可视为贾的住宅。被告人冉德俊为图报复,未经贾的同意,强行把其母亲灵柩放在商店门口,并把花圈放在商店门前檐下的门上和墙上,可视为非法进入住宅。因为商店前檐下的区域和与住房紧密相连的区域就是住宅的一部分。被告人冉德俊等人在贾宏业的商店门前及门檐下活动长达10天之久,并多次大骂,使贾被迫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元,足见这种非法侵入住宅情节之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二)被告人冉德俊实施上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且具有报复的目的。(三)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侵犯了贾宏业一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冉的行为不仅使贾的商店被迫停止营业,而且贾一家人出入住宅自由的人身权利也受到严重限制。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是:(一)被告人冉德俊主观上有侮辱贾宏业的故意。花圈、灵柩在当地农村被视为一种非常不吉利的东西,人们往往是避而远之,这一点冉是十分清楚的。但冉为了达到报复贾宏业,诋毁其人格的目的,故意采取在贾的商店门前放灵柩、花圈的手段对贾进行侮辱。(二)被告人冉德俊在客观上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一是冉德俊公然把灵柩、花圈这些被人视为不祥之物放在贾的门口,使贾在街道这一公共场所当众出丑,使其人格受到了贬低。二是被告人等人多次在贾的门前大骂,虽是指桑骂槐,没有明确点出贾的姓名,但围观的人都知道骂的对象是贾宏业。冉实施上述行为,虽不是采取暴力手段,但显然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构成侮辱罪所实施的“其他方法”。(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侮辱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灵柩、花圈在贾的门口搁置长达10天之久,不仅严重贬低了贾宏业的人格,使贾被迫停业,损失达2000多元,而且给贾宏业一家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这是因为冉德俊只有侮辱贾的故意,而无非法进入贾家住宅的故意,实际上冉也未侵入贾的住宅。住宅的范围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对住宅的范围形成了这样的一致认识:有院墙的,以院墙以内为住宅范围;无院墙的一般以户室为住宅范围。结合本案,冉德俊侵入的是贾宏业的商店门外的区域,并未进入商店内,且侵入的区域是街道的一部分,属公共场所,不能视为贾的住宅。    综上所述,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并判令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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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8:54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诽谤罪  
--------------------------------------------------------------------------------

 
  【题    目】
  
  【颁布单位】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有法学研究所                        

  【案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怀俊,男,47岁,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信用社联社职工,住该联社家属楼。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学礼,男,52岁,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二工乡头宫六队农民,住该队,1997年9月4日被逮捕。
               
  自诉人王怀俊诉称:自1995年以来,我在二工乡信用社、二工乡政府和县农业银行等处的墙壁上,分别发现有人用油漆、墨水书写的诽谤我的文字,语言下流。1997年9月4日凌晨,我与同单位的同事出差返回,在经过县城青松商场西墙时,发现一人正在墙上写诽谤我的文字,便驱车赶到跟前将写字人抓获,此人就是被告人田学礼。现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医药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和其他用,共计人民币25050元。
               
  被告人田学礼供称:我在1995年七八月份和1996年、1997年,分别在二工乡信用社、乡政府、养路段的墙壁上,写过以侮辱诽谤王怀俊为内容的文字。1997年9月4日凌晨,我又一次在青松商场的西墙上写诽谤王怀俊的文字时,被王怀俊等人抓住。我愿意向王怀俊赔礼道歉,合理地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吉尔萨尔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查明:被告人田学礼对自诉人王怀俊素有成见,出于报复,他自1995年七八月份以来,先后在二工乡信用社、乡政府、县农业银行、县养路段、新丰学校等处的墙壁上,用墨迹或油漆书写诽谤自诉人王怀俊的文字,语言下流。王怀俊曾请朋友或亲自守候试图将书写者抓获,均未能成功。1997年9月4日凌晨,当田学礼正在青松伸长西墙上书写诽谤王怀俊的文字时,被县信用联社出差返回县城的王怀俊等五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城镇公安派出所。田学礼向该派出所交代了作案经过。

  【审判】
  
  吉尔萨尔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学礼出于报复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写在公共场所的墙壁上,诽谤自诉人王怀俊,语言下流,损害了自诉人的人格,败坏了自诉人的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该受到刑罚处罚。自诉人王怀俊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学礼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怀俊对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只判处了六个月有期徒刑,太轻了。另外,原审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从重判处田学礼的刑罚并且判令他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并认定:(1)田学礼写在墙壁上的下流语言中所涉及的事和人纯属捏造;(2)王怀俊因公共场所墙壁上出现了诽谤他的下流语言,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工作受到了很不好的影响,其家庭和睦也受到一定的破坏;(3)王怀俊因长时间被诽谤,精神上受到刺激,曾在较长时间里表现有抑郁不振的症状。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学礼无视国法,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王怀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由于被告人田学礼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怀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依法田学礼应给予王怀俊精神损害赔偿。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尔萨尔县人民法院(1997)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田学礼赔偿上诉人王怀俊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田学礼因为对自诉人王怀俊素有成见,出于报复,在长达二年多时间里,多次捏造事实并将捏造的事实以下流语言的形式公布于社会,公然损害王怀俊的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诽谤罪,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识和判决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怀俊提出的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学礼的犯罪行为给王怀俊造成了精神损害,判令其赔偿王怀俊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这就产生了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包括附带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又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如果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行为人以侮辱或诽谤的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就构成了侮辱罪和诽谤罪。该行为除了要受到刑罚制裁外,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还应该向被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侮辱、诽谤案件的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尽管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只规定了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时被害人有权获得经济赔偿,而没有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时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实践中侮辱或诽谤案件的被害人在提起刑事自诉的同时,可以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确认被告人田学礼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王怀俊造成了精神损害,致使其“长时间精神抑郁不振”,即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判令田学礼赔偿王怀俊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从而弥补了一审法院民事部分处理的不足,使自诉人田学礼的利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
               
  编辑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究竟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裁判时的法律(1997年刑法),是一个应当讲清楚的问题。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把两者的规定相比较,虽然其法定最高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均为剥夺政治权利,但两者的主刑有所不同,前者没有规定管制刑,后者规定了管制刑,可见后者的法定刑较前者为轻。因此,依照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因,本案适用1997年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是正确的。但是,本案的判决书中没有讲到这一点,甚至也没有引用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这是本案判决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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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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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周德胜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周德胜,男,28岁,江苏省南通市人,汉族,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住精河县茫丁乡政府家属区。1997年10月17日被逮捕,11月12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5日再次被逮捕。     

  1997年10月5日下午北京时间20时许,被告人周德胜与永集湖派出所的干警一起在去一盗窃案的现场途中,见312国道旁有两人在等车,这两人一人名叫许自敬,另一人名叫白计划。周德胜怀疑这两人是另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这两人带回派出所予以扣留。次日凌晨1时许,周德胜与永集湖派出所的干警森格、巴特、赵卫杰对许自敬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周德胜用一根长约80厘米、粗约20毫米的白色塑料管击打许自敬的臀部。1时30分许,周德胜让森格、巴特去休息,由其本人与赵卫杰留下继续讯问许自敬。在此期间,周德胜用一根长约60厘米、两指宽、一指厚的木板击打许自敬的背部、双腿及臀部等处,造成许自敬的双腿内外侧皮下大面积淤血,深达肌层。4时许,周德胜指使森格、巴特接替其继续讯问,森格、巴特讯问了约两个多小时仍无结果,便将许自敬关押。次日上午11时许,在把许自敬带往现场辨认的途中,周德胜发现许自敬神情不对,即把许送往医院。许自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5分死亡。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法医鉴定:“许自敬生前患有心腔内血栓形成和肺、气管、心包等处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下,激发了心内血栓断裂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周德胜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刑讯逼供罪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德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德胜虽然采用了违法手段,但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只想用皮肉之苦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许自敬的死亡虽然与周德胜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周德胜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德胜从宽处理。    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德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采用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罪刑不相适应,社会效果不良。同时,被告人周德胜也以“本案应定刑讯逼供罪,定故意杀人罪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周德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新疆医学院法医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害人许自敬的死因进行联合鉴定,鉴定书认定“许自敬的死亡原因为生前被人用钝性物体击打致胸背、腰部、臀部及四肢大面积组织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德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理应执法守法,却为逼取口供而采用暴力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许自敬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是为逼取口供,但因已经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其行为较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因对博州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采信有误,故量刑不当。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德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予以没收。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在通常情况下只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一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以另一种较重的犯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表明,对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情节较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哪种情形呢?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以刑讯逼取口供,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当他发现被害人神情不对时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这表明他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问题在于他在刑讯逼供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放任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刑讯的手段还不是特别残酷、特别恶劣。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这个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并在“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是法定最低刑,而且适用了缓刑,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合。二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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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8:5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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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破坏选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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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岑潮作、岑树柏贿赂人大代表破坏选举案
  
  【案情】     
  
  被告人:岑潮作,男,49岁,广东省恩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平市江洲镇新西江路6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树柏,男,48岁,广东省恩平市人,原系恩平市江洲镇粤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江洲镇农林街3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1994年8月中旬,被告人岑潮作得知恩平市江洲镇将于同年9月13日补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江洲镇镇长的念头。尔后,岑潮作勾结被告人岑树柏,先后多次纠集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5人(均作其他处理),到江洲镇海景舫酒家和岑潮作家中等地方,密谋策划贿赂江洲镇第十一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岑潮作当江洲镇镇长。岑潮作表示愿意出钱贿赂镇人大代表,岑树柏表示愿意积极串联和发动他人协助进行贿赂,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表示愿意积极帮助岑潮作分别贿赂东北雁管区、永华管区、中安管区、锦江糖厂等单位的镇人大代表。并商定在江洲镇47名人大代表中必须贿赂半数以上的代表,以确保岑潮作能当上江洲镇镇长。同年9月10日,两被告人通知岑金良等5人到岑潮作家中,将岑潮作预先准备好的内各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22个信封交给岑金良等5人。随后岑金良等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代表22人(其中两名代表拒收),同时岑潮作亲自贿赂镇人大代表6名,并要求代表选举他当镇长。两方面合计行贿金额34500元。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十一届人大第三次会议补选镇长,其选举结果: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金远得23票,岑潮作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岑潮作”的姓名,弃权2票;另一票把岑潮作的“潮”字少写一个“月”字旁,虽未作废,但实际并无此人。这样,使江洲镇镇长无法举选产生。破案后,追缴贿赂款24700元。     

  【审判】     
  
  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岑潮作能当选镇长,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致使江洲镇第十一届人大第三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潮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树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破坏选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岑潮作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岑树柏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处理这类案件应当严格分清破坏选举罪与行贿罪的界限,分清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行为的界限。本案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用金钱收买部分镇大人代表,目的是要改变选举结果,让被告人岑树柏当选为江洲镇镇长。这种行为是以贿赂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人大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行为,它与侵犯客体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的行贿罪有着显著区别。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果情节一般,可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破坏选举罪。本案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情节严重,造成了江洲镇第十一届人大第三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已构成了犯罪。恩平市法院以破坏选举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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