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论坛

 
楼主: 冬季01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复制链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41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15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非法持有毒品  
--------------------------------------------------------------------------------
线  
   
 
  【题    目】李光平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情】     
  
  被告人:李光平,男,33岁,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市星光工贸公司业务员。1997年7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光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平于1997年6月12日中午,在北京邮电局驻新世纪饭店邮电所内,采取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向浙江省杭州市的陈勇邮寄海洛因6克,被发现举报。当日下午,李光平在其租住的新世纪饭店2112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又从李光平身上搜查出海洛因31.41克,李光平称该毒品系从广州购得。现毒品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思宇、赵维涛、陈勇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平亦供认不讳。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平邮寄海洛因6克及非法持有海洛因31.4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邮寄物品,是邮政部门根据投邮人的要求将其投邮物品从甲地移往乙地而开展的一项业务。邮政部门用交通工具运输,使投邮物品实现从甲地到乙地的空间位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在《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把邮寄毒品规定为运输毒品罪中的一种犯罪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李光平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前,依照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修订前
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修订后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适用修订后刑法。邮寄或者非法持有海洛因,无论在修订前或者修订后的刑法中,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但是在刑法修订前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处刑比修订后刑法重。

  现在修订后刑法已经施行,对本案应当适用。李光平邮寄毒品海洛因,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由于其邮寄毒品的行为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光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拒不交出仍非法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该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己吸食,其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光平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
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6日判决:被告人李光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刑满释放后二年内交纳)。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光平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42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16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挪用公款罪  
--------------------------------------------------------------------------------

  
  中国A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工会于1992年在深圳开会期间,由吴某(男,54岁,中国A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工会副主席)、吕某、孙某等人倡议搞个人集资。会后先由吴等几个人凑钱,后又有多人参加,吴让当时工会职员杜某收钱,单独记帐,存转利用了工会风险基金帐户,集资款最高时达900余万元人民币。后因这种集资方式被取缔,吴某先后清退一批集资款,有个别离退休干部不愿退出集资,要求参加吴等几个人搞的合伙,继续由吴某操作,并按时付给利息。
  
  1994年2月,原中国A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副总经理任某、吕某等人,找到吴某商议成立公司。经商定,由吴某妻子孙某出面组织,任某、吕某等人参加,注册成立了“格菲公司”。吴用上述个人集资款30万人民币进行注册,资金验资完毕后,即收回了全部本息(利息1万余元)。任某等人在个人集资中,个人投入资金人民币12万余元;吴某的个人集资款有8万余元。在此期间,吴某先后运作投资,为集资款挣得了可观利润,中国A技术总公司又先后有人要求加入集资行列,鉴于这种情况,该单位于1995年4月正式将此工作纳人工会工作范围,集资款改称互助金,仍由吴某操作。检察院认为吴某用30万元进行验资的行为系挪用公款,故向法院提起公诉。     
  
  原审法院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对吴某宣告元罪。     
  
  对吴某用个人合伙集资款去注册“格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讨论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身为中国A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工会副主席,属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个人合伙集资款,且此款的收转利用的也是工会风险基金帐户,故此款实际是由工会进行管理和使用,若出现问题也是由工会负责。因此,吴某某用于注册“格菲公司”的这30万元集资款具有公款的性质,吴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虽然身为中国A技术迸出口总公司工会副主席,但其接受的是职工个人的委托,对个人合伙集资款进行管理和使用,对该款享有受益或承担损失的也是合伙集资人,而不是中国A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该款的存转虽然借用了中国A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工会的风险基金帐,但应属于违纪的行为,不能因使用了该帐户,就改变了资金的私有性质。因此用于注册的30万元不是公款,也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宣告无罪。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该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吴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否为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也就是30万元集资款的性质。
  
  我们认为30万元是集资人基于对吴某个人的信任而委托其保管和使用的私人集资款中的一部分,所有权属集资人,它的管理和使用是由吴某个人负责,它的收益或损失由集资人共同承担。中国A科技进出口总公司也未将该款作为公款委托或指定吴某进行管理,所以吴某用30万元集资款去注册“格菲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公共财产(公款),因此吴同芳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对其宣告无罪。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43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17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行贿罪  
--------------------------------------------------------------------------------

  
  被告人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人顾成兵,男,40岁,原系江苏省如东县南坎鳗鱼养殖场场长,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中农信南淮海(如东)经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及主管人员顾成兵行贿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98年2月18日,该院以上述被告人犯行贿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3年至1996年,被告人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中国农业信托投资总公司江苏代表处、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国际业务部、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等金融机构的13人行贿人民币203.8万元及1万美元:
  
  1、1993年2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顾成兵为了谋取不正当贷款,先后3次代表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中农信南淮海(如东)经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信托投资总公司江苏代表处主任俞继璜行贿人民币65万元。
  
  2、1993年至1996年,被告人顾成兵为了谋取不正当贷款,代表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国际业务部经理杨斌行贿人民币46.6万元、美元1万元,向副经理冒国华行贿人民币7万元。
  
  3、1993年至1996年,被告人顾成兵为了谋取不正当贷款,先后多次代表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工作人员行贿60.2万元。计向行长黄学平行贿人民币26万元;向副行长钱汉高行贿人民币16万元;向副行长吴庆明行贿人民币3.5万元;向副行长马忠宝行贿人民币3.5万元;向国际业务代办处总经理徐建中行贿人民币3.5万元;向党支部副书记吕福明行贿人民币1.7万元;向信贷科副科长沈殷明行贿人民币2.2万元;向办事员石文君行贿人民币3.8万元。
  
  1993年至1995年,被告人顾成兵为了谋取不正当贷款,先后2次代表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如东支行计划信贷部副主任吴继承行贿人民币3.1万元;向该行兵房办事处主任张佑平行贿21.9万元。
  
  1998年3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顾成兵为谋取超规模、低利率贷款,取得贷款后逾期归还等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南通集成水产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顾成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4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18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被告人,朱胜文,男,52岁,捕前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1996年10月25日检察机关对朱胜文以受贿罪立案侦查。1997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胜文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1年至1996年,被告人朱胜文在担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犯罪20起,受贿款、物折合人民币34.5万元。1996年10月24日、11月6日,检察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文街8号被告人朱胜文住处依法搜查,扣押其涉嫌犯罪财产中,有人民币60.1万余元属于明显超过朱的合法收入,数额巨大,朱胜文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胜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和单位谋取利益,受贿18起,受贿款物合计人民币3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60.1万余元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故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胜文罪名成立。     
  
  朱胜文辩解接受方黎、郑乃耀各5000元人民币系同学间馈赠,并没有为他人谋利,不应定为受贿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胜文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13.9万元。扣押的受贿犯罪赃款人民币33.5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所得人民币60.1万元,合计93.6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朱胜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出入,本人未收张庭浦七万元人民币;收张春辉的钱,是张为其代买股票挣的钱不是受贿;收伍长江送的彩色电视机,吴援朝、郑纯智、杨东明所送人民币均是正常人情交往,不是受贿。二是本人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从宽判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胜文,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刘光复、丛凤田、郑纯智、吴乃耀、杨东明、张春辉、吴援朝、张庭浦、崔劲松等九人的财物计人民币32.5万元及朱胜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认定朱胜文收受伍长江彩色电视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定性不准;朱胜文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胜文在上诉状中否认收受张庭浦七万元,否认接受张春辉、吴援朝、郑纯智、杨东明的钱是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胜文所提本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上诉人朱胜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其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鉴于朱胜文能主动交待受贿犯罪事实,赃款全部追缴,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0日改判朱胜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13.9万元;扣押朱胜文受贿赃款人民币32.5万元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所得人民币60.1万元,合计人民币92.6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45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18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玩忽职守罪  
--------------------------------------------------------------------------------

  
  被告人李锡鹏,男,44岁,汉族,原任广东省惠东县县委书记。
  
  被告人李彬南,男,55岁,汉族,原任广东省惠东县县委副书记、县长。
  
  被告人李锡鹏、李彬南在任职期间,违反国家关于打击走私活动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主持决定了一系列“罚款放私”的要求和办法,导致该县在一定时期内走私猖獗。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6月26日对李锡鹏、李彬南立案侦查。经查,二被告人犯有如下犯罪事实:
  
  1995年2月13日,李锡鹏对惠东县公安局领导张志诚(另案处理)等人强调了对“三类商品”走私的管理办法,要求县公安局抓落实,组织缉私队到公路上设卡。次日,县公安局即根据李锡鹏的指示精神上路设卡。对抓获的走私物品罚款放行。
  
  同年6月14日,李锡鹏主持召开有李彬南等县委县府领导人和县口岩办、财办、公安局、打私办、边防等部门领导参加的海上贸易会议。李锡鹏提出海上贸易管理的五点意见,强调对“三类商品”走私的处理要健全罚没手续,李彬南提出罚款具体数额。会后,副县长白叶斯(另案处理)又召集有关职能部门会议,贯彻了上述精神。
  
  同年8月3日,港商古某某的代理人李建辉通过惠东县拍卖行总经理林丁友(另案处理)办理假处罚、假拍卖手续走私电脑及配件,该批货物被惠东县边防大队抓获。李锡鹏与李彬南等人研究同意予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后放行。
  
  同年8月7日和8月17日晚,该县港口平海至大埔屯路段先后有两批分别168辆和132辆运载走私货物的车辆被缉私卡拦截后欲强行冲卡,李锡鹏、李彬南接报告后经研究,均作出了一次性罚款放行处理。
  
  同年9月25日上午,李锡鹏主持召开有县委、县府有关领导参加的会议,专门研究缉私及对走私物品的处理问题。李锡鹏要求工商、公安、财政、打私办联合设卡缉私,提出按所谓有关程序对查获的走私物品办理罚款手续。会后,李锡鹏将会议内容告知给李彬南,李彬南对上述安排未提出异议。
  
  由于李锡鹏、李彬南等人违法决定或同意对走私物品罚款放行,造成本地区对走私活动管理混乱,罚款放行问题极为严重,从1994年12月至1995年11月放私货值约4.5亿元,逃避关税约2.9亿元。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锡鹏、李彬南身为县委、县府主要领导,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决定或同意对走私物品罚款放行,造成本地区对走私活动打击不力,导致惠东县在一定时期内走私活动猖獗,使国家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1997年8月27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1998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以玩忽职守分别判处李锡鹏有期徒刑五年、李彬南有期徒刑四年。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46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19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徇私枉法罪  
--------------------------------------------------------------------------------

  
  [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36岁,原系某县公安局预审员。
  
  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3月29日至6月26日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他人及案犯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73年改为1976年生,即由年满18岁改成不满18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的“用菜刀”三字予以隐瞒。此间,陈某先后两次收受案犯家属的贿赂人民币4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问题]
               
  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明知罪行严重的被告人故意从轻追诉,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99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无罪之人进行非法追究的徇私枉法罪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县公安局预审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和贿赂,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用篡改案犯年龄和犯罪情节的手段,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故意违背事实,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所以,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被告人陈某徇私枉法,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接受请托人的贿赂40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47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20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刑事责任年龄  
--------------------------------------------------------------------------------

  
  [案情]贾某,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1998年1月20日,正值学校放寒假,见本班女同学某甲独身一人在教室,遂起歹念,将其骗至防空洞进行猴亵,某甲进行反坑,并说要告诉老师。贾某害怕事情被老师知道,遂用砖头猛击某甲的头部,致某甲颅内出血,当场死亡。
  
  问题:贾某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分析]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也包含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从宽处理的    内容。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较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末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阶段。一般来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阶段,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辩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8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8类犯罪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赎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满16周岁的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结论]本案中,行为人贾某生于1985年1月13日,其行为时为1998年1月20日,行为时贾某才满13周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贾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48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20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紧急避险  
--------------------------------------------------------------------------------

  
  [案情]侯某系某地长途客车司机。一日侯某驾驶客车由A城驶往B县,车上有50多名乘客,当行至一狭窄变道处,发现前面一老农赶着头耕牛迎面走来,赶忙刹车,突然发现刹车失灵,当时道路狭窄且一旁是山壁一旁是5米多的深堑,侯某只好大呼老农躲开,但最后还是挂伤了老农,系轻伤,并撞死了耕牛。
  
  [问题]侯某的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分析]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前提条件,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紧急情况,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2.时间条件,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正在发生的危险。
  
  3.限制条件,必须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
  
  4.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5.对象条件,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比保全的合法权益要次要、较小的合法权益。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此外,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别责任的人员,如军人必须参加战斗,消防队员必须扑救大火等,这些人员则不适用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
  
  [结论]本案中,侯某为保护全车旅客的安全,撞死了一头耕牛,轻伤一名农民的行为属于紧    急避险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负民事责任。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49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21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

  
  [案情]被告人杨某,女,28岁,某木材加工厂女工。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某个体户老板。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某医院司药。
  
  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王很快恢复了健康。     
  
  问: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
               
  2.钱某在本案中处于怎样的地位?
  
  答:1.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析]l.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若犯罪未得呈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则属于犯罪中止。本案中,杨某的投案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末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命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送医院抢救措施。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因此、只熊以未遂犯论处,而不能以中止犯论处。当然,这种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作的努力,在量刑时应当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加以考虑。    (2)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客观上须各个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备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钱某,在得知张某的杀人意图后,不仅未积极提供帮助,反而予从拒绝。后虽在张某揭发其隐私的要挟下提供了药物,但提供的却是不能致人死地的硫酸铜,这说明钱某自始至终均不存在与杨某、张某共同杀人的主观故意看,也未实施共同杀人的客观行为,故钱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535

帖子

9794

积分

开国大老

CZM♂PEPSI

Rank: 5Rank: 5

精华
6
威望
9339
K币
455 元
注册时间
2002-10-1
50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23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防卫过当  
--------------------------------------------------------------------------------

  
  [案情]被告人曲某,女,29岁,农民。1998年3月15日,村民韩某见曲某的丈夫外出打工,只有曲某一人在家带小孩,当晚窜入曲家,将曲某外衣扯破压在坑上欲行强暴,曲某百般挣扎中摸到枕下一把剪刀,然后不顾一切往韩某身上猛刺。韩某胸部、腹部多处被刺当场死亡。
  
  问:曲某的行为是否是防卫过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分析]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是两个既有本质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首先,防卫过当在客观上有危害性、在主观上有罪过性。从总体上说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是它区别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其次,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一样,都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这是它们的密切联系之所在。成立防卫过当,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前提下进行的。只有正当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使防卫由正当变为过当,由合法变为非法。基于防卫过当的特殊性,刑法明文规定对于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规定了特别防卫权,即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种特别防卫权的行使,实际上仍是有严格的法律限制的。

  [结论]本案中,被告人曲某,当自己的性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时候,曲某为了自救将强奸人当场刺死,其行使的是特别防卫权,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依法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人人连接登陆

本版积分规则   

关闭

您还剩5次免费下载资料的机会哦~

扫描二维码下载资料

使用手机端考研帮,进入扫一扫
在“我”中打开扫一扫,
扫描二维码下载资料

关于我们|商务合作|小黑屋|手机版|联系我们|服务条款|隐私保护|帮学堂| 网站地图|院校地图|漏洞提交|考研帮

GMT+8, 2025-12-30 08:00 , Processed in 0.084918 second(s), Total 7, Slave 7(Usage:7M, Links:[2]1,1_1) queries , Redis On.

Powered by Discuz!

© 2001-2017 考研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