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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8:5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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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抢劫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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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雷小文抢劫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雷小文,男,27岁,江西省九江市人,原系海南省海口市庆云尧天酒店员工,暂住该店,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     

  1997年10月8日晚9时,被告人雷小文伙同张明、熊飞、“王老二”(后三人均在逃)到海口市鄱阳湖大酒店8310房看望其表弟潘隆庆时,看到潘的朋友王浦林放在床头的一个爱立信788型手机很漂亮,雷小文将该手机拿到手上并要求借用或拿别的手机与王交换。王浦林不同意,想拿回手机时,张明率先将该手机抢到手上。当王上前要拿回手机时,被雷小文当胸打了一拳,而后雷小文及张明、熊飞、“王老二”离开房间。当晚,潘隆庆向雷小文的姐姐述说其事,雷的姐姐答应帮王索回手机。次日中午,王浦林和潘隆庆来到海口市月朗新村的“阿文火锅店    ”,雷小文受其姐姐之约亦带张明、熊飞、“王老二”也来到“阿文火锅店”。雷小文看到王浦林后先打王一巴掌,接着张明、熊飞和“王老二”也上前殴打王。之后雷小文拿一个旧的手机塞到王浦林的手里再次要求换其手机,王不接受,雷小文又抢回旧的手机与张明、熊飞和“王老二”    等人离开“阿文火锅店”。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5200元。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雷小文犯抢劫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雷小文辩称,我没有抢王浦林的手机,也没有打他。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小文伙同他人,在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或交换手机遭到拒绝后,便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在被害人向其索还时,又遭殴打,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甚为明确,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小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雷小文的抢劫行为较为复杂。

  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从而劫取财物。

  被告人雷小文及其同伙在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或交换手机遭到拒绝后,虽然打了一拳并强行将被害人王浦林的手机拿走,但此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借用还是占有手机,尚不十分明确。到了次日中午,当被害人索要手机时,雷及同伙不但不归还手机,反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显然是想迫使被害人放弃追索手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当场劫取财物,而本案的表现形式则有所不同,是先占有财物而后施加暴力。因此,处理本案关键的一点是不能将被告人前后的行为割裂开来。被告人雷小文及同伙殴打被害人是在取得财物的第二天,但殴打行为并非其他事由引起,而是针对被害人索还手机的事实,可见雷小文不想归还手机而是想长期占用手机。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雷小文定罪判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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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盗窃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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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顾文清盗窃信用卡冒名使用案

  【案情】     
  
  被告人:顾文清,男,25岁,江苏省武进县人,原系上海自行车飞轮厂工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6号204室。1993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文清于1993年5月24日下午,在上海市静安希尔顿酒店大厅内,趁美国籍客人约翰·莫法在办理住宿手续不备之机,窃得该旅客密码箱一只,内有西铁城计算器、文件夹、圆珠笔、飞机票等物。嗣后,顾文清又到上海市国际贵都大饭店大厅,在总服务台附近,趁意大利    籍客人曲莱费塞不备,在其敞开的皮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1900美元、VISA(维莎)信用卡两张、意大利身份证、驾驶证、新加坡居住证、电话磁卡等财物。盗窃后,顾文清将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得人民币18700元。

  同年5月24日至31日,顾文清持窃得的两张信用卡,    仿冒失主曲莱费塞的英文签名,与其女友贾某一起,先后在上海商城屈臣氏、纱林服装有限公司、汉生精品商场、瑞华工艺品商店、协和正章商场有限公司、东方商厦、锦沧文华大酒店、锦江饭店、银河宾馆、虹桥宾馆、华亭宾馆、上海文艺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处购物、娱乐、食宿20余次    ,花费数额计人民币17400余元。案发后,顾文清尚能如实交代罪行。     

  【审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顾文清犯盗窃罪、诈骗罪,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文清盗窃来华外国公民的财物,将其中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成人民币18700元,还冒用盗窃的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花费人民币174    00余元,连同盗窃的其他财物折价,共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64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顾文清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顾文清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同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顾文清的行为应以盗窃、诈骗两个罪并罚为理由,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文清盗窃信用卡后,仿冒失主的签名,使用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的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应以盗窃罪论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    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顾文清的行为,检察院认为应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实行并罚;法院则认为只能定一个盗窃罪,不能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冒名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的性质。

  我们认为,被告人窃得信用卡后,并未达到其占有信用卡所含财物    价值的目的,必须通过使用该卡才能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时,虽然实施了仿冒失主签名的欺诈行为,但这只是为了取用信用卡的存款及允许透支的款所采取的必然手段,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不应另定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顾文清的行为以盗窃一罪定罪判刑是正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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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盗窃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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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周文斌在他人店中偷走他人掉在地上的钱包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案情】     
        
  被告人:周文斌,男,31岁,江西省上饶县人,系上饶药厂职工,住江西光学仪器厂宿舍15栋211室,1996年5月9日被逮捕。     

  1996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文斌到上饶地区燃料公司一楼刘世标的录像带出租店借录像带。闲谈中,刘世标的妻子要上街买东西,刘世标从一叠钱中抽出一张100元的人民币递给妻子,将剩余的钱放入钱包。被告人周文斌在旁目睹了全过程。之后,周文斌即与刘世标坐在同一条长凳上闲谈。这时,有一位顾客来借录像带,刘世标即起身招呼顾客,钱包滑落地上,周文斌趁刘世标不备,将钱包拣起藏入袋中。周文斌与刘世标闲谈几句后,借故匆匆离店,将钱包偷偷藏匿于上饶市胜利巷50号其奶奶李某的床辅棉垫内。钱包内有现金1945元。    刘世标发现钱包丢失后,怀疑是被告人周文斌所为并找周询问,周文斌矢口否认,刘世标即向公安局报案。同日下午,在公安人员的追查下,周文斌承认拿走了钱包并带公安人员到其奶奶处取出,交失主领回。     

  【审判】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文斌犯盗窃罪向上饶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文斌对拿走别人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辨称不是从别人口袋里偷出来的,而是在地上拣的,不是盗窃;被告人周文斌的辨护律师认为周文斌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的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饶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走他人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斌及其辨护人提出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文斌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并能坦白交待,使赃款及时得以追缴,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宣判后,周文斌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周文斌在他人店中,趁店主不备将其落在地上的钱包拿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不构成盗窃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周文斌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他目睹了刘世标从钱包内拿钱的全过程,明知钱包为刘世标所有且钱包内装有现金却企图占有己有。被告人周文斌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秘密窃取的手段有多种多样,如:撬门扭锁、挖洞跳窗入室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顺手牵羊等等。被告人周文斌在刘世标店内拿走钱包的行为是在特定的场所,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物所实施的行为,既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与在公共场所、大街上拾走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不同。刘世标的钱包虽然掉落在地,但它是掉落在自己的店内,钱包仍在失主的控制范围内。被告人周文斌乘刘不备将钱包拿走,仍然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只是比那些积极主动的盗窃行为情节较轻而已。因此,上饶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文斌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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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抢夺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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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拿走他人财物案

  【案情】     
  
  被告人:赵启良,男,43岁,浙江省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石浦镇燃料公司宿舍302室,1994年8月19日被逮捕。     

  199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启良从象山县石浦镇乘坐一辆个体中巴客车去宁波。7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该县西周镇岙岭下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东风牌大货车相撞,中巴车被撞后翻倒在右边路基下,车上司乘人员7人死亡,13人受伤,赵启良等5名乘客基本未受损伤。被告人赵启良趁乘客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公然将已受重伤的乘客许洪炳的手提包拎走,内有现金51205元和三张总金额为110600元的汇票等物。赵启良返回石浦镇后,将2万元现金藏在天使舞厅的阁楼上,其余3万余元现金用于还债及挥霍,又将汇票和毛巾等物丢入石浦港。案发后,赃款51205元被追回,已发还有关单位。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抢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启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是抢夺他人财物而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其辩护人认为赵启良系初犯,又系一念之差而误入歧途,且赃款已被追回,要求对赵从轻处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事故现场,趁乘客受伤无力顾及财物之机,公然搜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启良抢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赵启良辩称自己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一念之差犯罪及赃款已被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赵启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赵启良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趁司乘人员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将已受重伤的乘客的财物拿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以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交通事故现场是个特定的环境,在这种环境中非法搜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犯罪的,是定盗窃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仍然要根据行为人在作案时的手段、情节对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定。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关于在交通事故现场搜取伤亡人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电话答复如下:“1.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死亡、事故处理人员和救援人员等尚未到达之机,搜取死者财物和其他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定性。2.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不备或因受伤无力顾及公私财物之机,公然搜取财物的,应以抢夺定性。3.在事故现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走公私财物的,应以抢劫定性。”该《答复》还称:“事故现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拾得散落、遗失财物据为已有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以不当得利处理。”本案被告人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趁部分司乘人员受伤、死亡无力顾及公私财物之机,把身受重伤的乘客装有巨款的手提包拎走,而且有证据证明他是一直把手提包拎在自己的手上,可认为是公然的、明目张胆之举,而非秘密窃取。因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面分析本案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赵启良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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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抢夺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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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雇用任某的汽车一辆,由司机王某驾驶,为货主运输牛皮等货物。在办理交税手续前,李某窃去司机的行驶证,用事先准备好的消字灵,将行驶证上的车号进行涂改,交税后又恢复原号,企图作案后逃避追查。11月8日早5时许,当汽车行至一旅社门口时,李某借口要吃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骗下车,自己也随之下车,将货主引至距停车点约70米处的饭摊前。李某谎称去叫司机来吃饭,离开货主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谎称货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机和他一起将车开走卸货。当汽车开走时,货主发现并当即疾呼停车,车仍未停。李某让司机将车开到某村某亲戚家,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拒为己有。货物价值人民币47110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给他人运输货物为名,有计划,有准备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给他人运输货物的途中,乘押车的货主不在,按照预定的计划,公然开走装货的汽车,将价值47110余元的货物据为己有。货主亦明知是李某所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手段狡诈,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处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趁货主吃饭之机。秘密将载有他人货物的车开走,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且盗窃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他人财物,具体表现在交税时涂改汽车行车证,停车后先骗随车押运的货主去吃饭,后又骗司机开车将货物拉走,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严惩。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趁他人不备,公然将装有他人货物的汽车开走,在货主发现后,仍然未将车停住,而是开走将货物藏匿起来,非法占为己有,夺得的货物价值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抢夺罪。

  以上第一种观点未能正确掌握秘密窃取的特点,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和其他人发现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案中货物丢失,不但货主知道是李某拿走,而且汽车司机也知道是李某卸走货物,毫无秘密可言,因此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此定性不正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诈骗罪的最主要特征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时不知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事后才知道被谁所骗,本案中李某虽有涂改汽车行驶证,欺骗司机的行为,但其非法取得货物的时候就已被货主发现,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也不正确;李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什么罪?从抢夺罪的特征来看,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指出,如果抢夺中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应以抢劫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之前虽有欺骗他人的行为,但和开走汽车无必然联系,他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车主不备,公然将车开走,使货主虽当时知道货物被人拿走但来不及反抗。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因此,二审法院采用第三种意见定抢夺罪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新刑法对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规定都不同程度的修改,1979年刑法将三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新刑法对三个罪以三个条文分别作出规定,并且都增加了罚金刑。关于盗窃罪,最高刑为死刑,但对适用死刑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死刑;规定了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发文,修改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元至2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000元至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3万元至10万元。关于诈骗罪,新刑法根据各种诈骗行为的不同特点,规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不同的罪名。关于抢夺罪,新刑法在该条款增加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按抢夺罪定罪处刑的规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要严格依照新刑法的规定定罪处刑,并且要注意罚金刑的运用,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定要并处罚金刑;对于查明被告人确实无财产的,可裁定终止执行罚金刑;对于被告人财产权属有争议或者财产数额不明确的,可裁定中止执行财产刑,带查清后再执行。

  [重点提示]
  
  1.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两罪之处在于采取了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使被害人不知是谁窃走财物;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两罪之处在于采取公然夺取的方法,被害人当时就知道是何人所为;诈骗罪区别与其他两罪之处在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事后才知道被骗,被何人所骗。

  2.新刑法对盗窃罪修改主要在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诈骗罪,根据犯罪对象、手段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罪名;对抢夺罪增加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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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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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高玉坤在为本单位加工设备配件时要加工单位提高加工费从中索取回扣案

  【案情】
  
  被告人:高玉坤,男,34岁,河南省鲁山县人,原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汇源化学工业公司机械动力处副处长。1997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玉坤于1994年12月受聘于平顶山市汇源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鲁山县梁洼镇镇办集体企业。1995年9月,高玉坤被汇源公司任命为机械动力处副处长,负责该公司设备配件供应计划及对外签订采购、加工合同工作。1996年5月,汇源公司需要加工一批设备配件,高玉坤让在汇源公司承包土建工程的张双成为其联系加工单位,并对张说明“可以从中弄俩钱花”。张双成表示同意后,到平顶山市找到其表哥张世忠,让他帮忙联系加工单位,许诺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张世忠通过其战友、平煤集团青年矿原矿长赵纪生从中介绍,由青年矿下属单位更生厂加工该批配件。在双方商谈过程中,高玉坤多次授意张双成让更生厂提高加工费用预算,从中索要“好处费”5万元,张双成即将此意告知更生厂厂长段普军。后更生厂根据高玉坤的授意提高了加工费用预算。1996年6月28日,高玉坤和汇源公司的景某与更生厂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汇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更生厂加工费5万元。高玉坤得知预付款汇出后,于同年8月9日上午让张双成去更生厂取款,自己也随后赶到更生厂,又电话通知张世忠速到更生厂取款。当天下午,张世忠通过赵纪生从更生厂财务科办理了取款手续,取出现金4万元和金额为1万元的存折一个。后张世忠将此款交给张成双1万元,交给高玉坤3万元,存折所存现金1万元由张世忠获得。     

  【审判】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玉坤犯商业受贿罪,于1997年10月25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高玉坤对通过张双成在平煤集团更生厂联系加工业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玉坤身为公司职工,在为本公司联系加工设备配件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让加工单位提高加工费用预算,从中索取“好处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侵犯了本公司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玉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但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玉坤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玉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高玉坤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高玉坤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犯商业受贿罪,人民法院认定犯职务侵占罪,在审理过程中认识也不一致,究竟应定何罪?     

  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的理由是:被告人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公司联系加工业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加工单位索取“好处费”归个人所有,这是一种索贿行为,且索贿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商业受贿罪。     

  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是:商业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的财物,还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如系前者应定职务侵占罪,如系后者应定商业受贿罪(按修订后的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其罪名应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本案来说,被告人高玉坤身为汇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为本公司联系加工设备配件的业务中,向加工单位索取“好处费”5万元(个人实得3万元),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似乎构成商业受贿罪。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被告人索取的“好处费”并不是加工单位从获取的利润中分给他的,而是他背着本单位领导,让加工单位擅自提高加工费而取得的部分差价款。换句话说,被告人索取的“好处费”并未使加工单位受到损失,而是把本单位多付的那部分加工费,绕着弯子转到自己手中,其侵占的正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不应定商业受贿罪。     

  我们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高玉坤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编辑按:     
  
  本案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玉坤犯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有误。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修改、补充而来的,但对原来的法定刑未作变动。把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与《决定》第十条的规定相比较,其法定刑是相同的,即侵占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既然《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同,无轻重之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定原则,对本案就应当适用《决定》第十条,而不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就在本案判决一个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明确解释:“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这个《解释》是对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化,应当切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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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06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挪用资金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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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单位】
 
  人民法院报

  【案情】
        
  被告人李正山,男,40岁,农民。

  1999年3月,被告人李正山经人介绍为某市灯具厂对外洽谈销售灯具业务,灯具厂于1999年4月通过电传的方式发给被告人李正山委任书一份,委任书中称:“某市(县)各有关单位,兹介绍我厂营销员李正山同志代表我方与你方签订有关路灯灯具业务合同。”与此同时,灯具厂还派副厂长赵宏明、总账会计周成良到重庆市某县,被告人李正山即与灯具厂派来的副厂长赵宏明、总账会计周成良一起与某县建设委员会洽谈灯具业务。

  同年5月19日灯具厂与某县建设委员会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灯具厂供给某县建设委员会单臂路灯170组,双臂路灯260组,货款总价值783000元,被告人李正山作为厂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供货方一栏中签了名。当日,灯具厂副厂长赵宏明作为厂方代表与被告人李正山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这笔业务的业务费结算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李正山先后向灯具厂借款33300余元,用于差旅费用和代垫运输费用。某市灯具厂实际供货单臂路灯232组,双臂路灯110组,总计货款611416元。被告人李正山先后从某县建设委员会收取货款526000元,回笼给厂方330000元,剔除被告人李正山应得的业务费51422元外,余款14万元被被告人李正山挪用。

  【审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正山接受灯具厂的委托担任其营销员后,又与该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所做业务的业务费结算方式。被告人李正山在担任灯具厂的营销员后,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并负责履行供货合同,所订立的供货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某市灯具厂和某县建设委员会,所得货款扣除被告人李正山应得的业务费外,其余应当如数归灯具厂所有,而被告人李正山却利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之便,将应当回笼归某市灯具厂的货款挪用,数额较大,且至今一直未能归还,严重地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利。被告人李正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正山是个农民,虽然接受了灯具厂的委托,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合同,但被告人李正山既不是该厂的在编正式人员,也没有在受聘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平时不享受厂里的任何福利待遇,只是在推销产品中赚个差价部分,税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均不是由厂方负担。因此,被告人李正山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正山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则是指上述两种公司以外的任何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济组织,如工厂、商店、宾馆、饭店等;“其他单位”则是指既不是公司和企业,也不是国有单位。

  纵观本案的情况,被告人李正山是个农民,不是灯具厂里的正式职工,也不享受该厂的其他福利,而是临时接受委托为灯具厂代为签订供货合同,且双方亦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李正山与灯具厂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对业务费结算问题作出的约定,对于这份协议可视为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人李正山与灯具厂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但这种委托关系不能等同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委派”,这里所说的“委派”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言的,而“委派”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很显然,被告人李正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委派”条件。因此,不能将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委派”规定,用来套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确定;

  修订后的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实行了彻底的罪行法定原则,当法律没有对某一犯罪构成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前,是不能随意地进行扩张解释的,如果我们将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委派”规定扩张到挪用资金罪中,则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扩大了惩治范围;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类行为,他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个问题可能是立法上的缺陷,但法律是不能包容这个缺陷的。因此,我们不能把法律还没有规定的东西包容进去,并作为犯罪来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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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3 19:06 | 只看该作者

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挪用资金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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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宋祥章挪用资金、逯克森受贿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人宋祥章,男,42岁,捕前系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农民,暂住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     
  
  被告人逯克森,男,43岁,捕前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淄博证券交易经营部总经理。

  1996年11月18日、27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以涉嫌合伙诈骗对宋祥章、逯克森立案侦查。1996年12月10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7年11月5日、1998年2月12日淄博市检察院、淄博市张店区检察院对上述被告人分别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4月,被告人宋祥章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淄博证券交易部总经理逯克森相识,经双方多次商谈,决定由淄博证券交易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一个席位,由宋担任交易员。宋祥章为达到个人获利目的,向逯克森书面承诺:交易完毕,付给逯克森30万元人民币。逯克森见有利可图,于1994年8月,由淄博证券交易部投资开办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437”席位,逯向宋祥章出具授权书,并将淄博证券交易部证券专用章和淄博证券交易部有价证券保管专用章二枚公章交宋祥章使用。    被告人宋祥章在担任交易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淄博证券交易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拆入的大量资金违规投向场外企业、或借给他人或归个人使用:    1.自1994年9月至1995年5月,先后8次借给港商独资企业武汉置富房地产开发建筑(湖北)有限公司1230万元;    2.1994年9月20日,将资金400万元挪入其个人所在海南省乡镇企业(集团)三亚实业建设总公司海口房地产开发公司,1994年10月12日,挪给湖北宜昌建筑总公司200万元,用于归还海口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    3.1994年11月至1995年9月,挪入海口、威海、淄博三地共314万元,用于个人购房;挪入山西晋城信托投资公司100万元用于个人还款;    4.1995年1月至1995年5月,分3次投入珠海太阳岛海上俱乐部有限公司1600万元;    5.1994年11月至1995年4月,先后7次投到港商独资企业福建省东山太平洋公司10201.7万元。    以上共挪用资金14046万元,案发前仅归还1885万元;案发后,追缴款物折计价值448万元。    被告人宋祥章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期间,为了大量攫取资金,讨好逯克森,多次向逯克森行贿:    1994年9月、10月,向被告人逯克森2次送“好处费”30万元;    1994年10月和1995年1月2次送给被告人逯克森微型摄影机一台,金项链两条,价值共24330元。    以上款物合计32.4万元,案发后全部追缴。

  【审判】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逯克森受贿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宋祥章挪用资金案时均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祥章、逯克森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

  1998年11月2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处有期徒刑七年,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998年10月9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祥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赃物退还建设银行淄博分行,个人赃款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逯克森上诉理由“对宋祥章赠送的摄像机、金项链等物品都给予了金钱补偿,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给国家利益造成多大损失不清,这些损失与收受物品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属情节严重”,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宋祥章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定性不准,要求改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上述上诉案件。

  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1999年2月8日和1999年3月1日分别作出终审裁定,对被告人宋祥章、逯克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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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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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伍忠田用啤酒瓶内装死鼠的方法敲诈勒索案     

  【颁布单位】
  
  编写人: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邓良川
  
  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案情】
  
  被告人:伍忠田,男,46岁,汉族,四川省眉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山县鲜花堰村一组,1997年10月28日被逮捕。

  1997年6月,被告人伍忠田和白俊儒(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用装有死鼠的"五星啤酒"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赔。同月12日,伍忠田到眉山市糖酒公司买了一箱"五星啤酒",伙同白俊儒等人到眉山一饭店就餐,白俊儒将装有死鼠的"五星啤酒"揣入裤包内带入,悄悄和箱内一瓶质量完好的"五星啤酒"调换。吃酒中,白俊儒假装突然发现酒瓶内有死鼠,引起众人围观。而后,伍忠田、白俊儒等人便去找五星啤酒经销商和成都啤酒集团。该集团接到消息后,于当日下午派人到眉山进行处理,伍、白等人便以身体受损等为由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赔50万元。在成都啤酒集团表示怀疑不愿赔偿时,伍、白等人便以向新闻界曝光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相威胁,勒索成都啤酒集团人民币4万元。

  同年7月27日,伍忠田伙同白俊儒等人又用装有死鼠的"蓝剑啤酒",采用相同手段,向蓝剑集团索要赔偿款16万元,由于蓝剑集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经成都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装存死鼠的"五星啤酒"和"蓝剑啤酒"的最后封盖的瓶盖压痕,均不是由两家啤酒集团的压盖机所形成。

  【审判】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忠田犯敲诈勒索罪向什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伍忠田拒不承认共谋犯罪,辩称内装死鼠的啤酒不知从何而来,事后也未得赃。其辩护人辩称,伍忠田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诉书指控伍忠田敲诈勒索成都啤酒集团得赃款八千元无事实根据;伍忠田敲诈勒索蓝剑集团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什邡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忠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蓝剑集团十六万元,由于被告人伍忠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伍忠田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伍忠田敲诈勒索成都啤酒集团得赃八千元无事实根据,敲诈勒索蓝剑集团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外,其余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忠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伍忠田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三个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一、本案应定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伍忠田伙同他人虚构"五星"和"蓝剑"啤酒内有死鼠,以喝酒后身体受损为由骗取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的财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索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着相同之处,如罪名上都有一个"诈"字,犯罪人的主观目的都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方法上又有着明显的区别。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敲诈勒索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财产权利,又有人身权利(如名誉、声誉等)。在犯罪方法上,诈骗罪是用欺骗的方法,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造成一种应该把财物交给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并且"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有时也包含一些诈骗因素,但其主要手段是靠威胁获取财物。所以区分诈骗罪和罪要看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欺骗还是胁迫、要挟,不能因为有诈骗因素在内,就诈骗罪处理。本案被告人伍忠田等人将"五星"、"蓝剑"啤酒内装上死老鼠是虚构事实的行为,在假冒消费者以身体受损为由向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索要巨额赔款两集团不同意赔偿时,便以向新闻界曝光等损害两集团知名品牌和信誉相威胁,迫使其交出赔偿款。成都啤酒集团交给被告人等4万元,并非出于轻信被告人等的骗局而"自愿"交出,而是在被告人损害名誉的胁迫下不情愿交出的。可见被告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威胁、要挟而非欺骗,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两啤酒集团的声誉也造成侵害,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特征,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型。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未遂?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有财产权利,又有人身权利,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侵害,即使未获得钱财,也是犯罪既遂,据此本案不存在未遂,也不应有数额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是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财物勒索到手为标准,已经勒索到手的是既遂,否则就是未遂。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害,虽然是本罪的一个重要情节,但它不是衡量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据此,本案存在犯罪未遂,被告人勒索蓝剑集团16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未遂。与此相对应,本案也应该有数额的认定。犯罪数额的大小不但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是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数额应为被告人索要的数额,即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要的50万元和向蓝剑集团索要的16万元,共66万元,其中已获得的4万元为既遂,未获得的62万元为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数额应为20万元,即勒索成都啤酒集团的4万元(属既遂)和向蓝剑集团所的16万元(属未遂),被告人等最初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要的50万元,由于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其犯意已发生变化,不应记入认定的数额中。
               
  第三,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
  
  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1997年10月1日之前,即新《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新《刑法》施行之后,根据新《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的处罚应适用1979年《刑法》地一百五十四条。该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不属于情节严重,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本身未对勒索的数额作出规定,"情节严重"包括哪些内容,也未有相同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情节严重",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情节严重是否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体现,1979年《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中的情节严重,虽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和具体造成的社会危害上去作判断。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判断被告人犯罪程度,也应从这两个方面去考虑。本案被告人的金额达20万元,较之同类侵犯财产的犯罪的数额规定,无疑已属数额巨大的范围,而数额巨大无疑是情节严重最主要的内容。此外,被告人的行为还对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的声誉构成了侵害,对"五星"(价值1亿)和蓝剑(价值6.8亿)两大知名品牌造成较大的危害,这也是属于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据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应属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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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推荐]经典案例共享

刑法案例集: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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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XX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情]:
  
  被告人:苗XX,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苗XX窜至延安火车站北侧DK500+130M的方塔大桥上,为盗窃电缆防护管,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砍断铺设好的四条光缆、一条电缆(五条光电缆直径分别是300mm、178mm、215mm、320mm、420mm),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6370元,盗窃光电缆防护管一根(直径140mm,长5000mm,内套两根小管),价值人民币14950元,销赃后得款25元。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苗XX目无国法,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罚。其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苗XX犯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评析]:
  
  这起案件是典型的由路盗行为造成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根据司法解释,要在盗窃罪和毁坏公共财物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人苗XX应按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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