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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梅旁吹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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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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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12 12:47 | 只看该作者

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1月12日,考研进行时77天,宪法练习。开始看法理。
叮当,考得怎么样啊?好好放松一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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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15 20:21 | 只看该作者

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ding 到前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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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15 20:49 | 只看该作者

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1月15日,明天要回家了,可能有一段时间都不会来这里了。先向大家告个别,以后我会来的,感谢这么久关心我的朋友们,考研我会坚持,司考我也会坚持,因为这是我自己的选择。坚持自己的选择吧,直到它成为一种信仰!
※ 修改:梅旁吹笛于2004-01-15 20:56:46修改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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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18 23:08 | 只看该作者

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为你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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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19 22:35 | 只看该作者

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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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0 15:05 | 只看该作者

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做的好多哦,累了吧!要是早点知道我就不买课本了,可惜快毕业了,课本也是一大堆,都有8成新哦,有收购的吗????:?)
为什么我的眼里含着泪水,因为我对你爱的深沉!!! Tears in my eyes because of the deepest love for y ou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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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2-4 19:16 | 只看该作者

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2月4日,终于回来了。算到今天,考研已经进行了整整100天了!值得庆祝!感谢鼓励我走上这条路的朋友们,感谢那么多关心和关注我的朋友。考研我要坚持到底,司考我也要再次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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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2-4 19:29 | 只看该作者

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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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法制日报  转载时间:2004-2-2 1



    作者:沈四宝 丁丁  

    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公司形式的优势可能会被存有恶意的人利用,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交易和市场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了他人,即出现了滥用有限责任的事例。所以,从有限责任被法律认可之时起,对有限责任的限制性规定也在公司法的体系中发展。其中,揭开公司面纱(或译为“刺破公司面纱”,以下简称“揭开规则”)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法院得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在具体案例中漠视(Disregard)或忽视(Ignore)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并未加入“揭开规则”。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该规则中包含了在我国借鉴揭开规则的一些内容。结合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践,我们建议,在借鉴揭开规则时,应特别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在立法中对揭开公司面纱只做原则性规定,特别需要明确它和独立法人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关系,强调体现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是主导性的规则,而揭开公司面纱只是适用于特定场合和事由的例外性规定。

  (二)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而且内容要明确具体,不完全符合条件不得适用揭开规则。比如,目前只将适用范围限制在控股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上,而不将民事责任的承担扩展至公司其他内部人。今后经验丰富、条件成熟时,再决定是否扩张适用范围和放宽条件。这种做法的考虑在于,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内容非常繁杂,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并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即使总结出规律,也不能长期不变地推广,必须根据不同的案件特点由法院时时追踪、经常总结。如果通过司法解释加以颁布,其修订要比改变法律的内容简便而且快捷,这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和完善规则本身都有现实的意义。

  另外,在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适用方式也有区别,即股东(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而规避自身责任的办法也越来越迂回,揭开的方法也要考虑不同案件原告的需求,以实现真正的公平,以美国法上的“深石规则”(DeepRockDoctrine)为例,它没有否定控制公司或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否定控制公司可以同时具有从属公司债权人身份,只是,将该控制股东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

  (三)明确揭开规则的构成要件。目前的《解释》尚未涉及揭开规则的构成要件,而这是揭开规则至关重要的部分。考虑英美国家在案例中的经验,笔者建议应采用严格的判断标准。首先,对于行为人(控股股东)目的的评价应以恶意为限,而且原告应证明被告的真实恶意,比如,在制止欺诈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具有“真实的欺诈”(ActualFraud),推定或其他情形不得作为适用揭开规则的理由,即不得人为扩大揭开规则的适用范围;其次,被告必须实施了规定的行为或未能履行其法定的义务;第三,原告蒙受了损失;最后,被告的作为和不作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揭开规则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甚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从英美国家的审判实践看,运用该规则必须非常慎重,这样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但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易于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认权、本末倒置的局面,削弱了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而且,对于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忽略公司独立人格的决定,不做扩张性的解释,即在个案中绕开、忽略或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不意味着全面和永久性地消灭公司的独立人格。

  此外,我们还应注意不同法系国家的现存理论和规则体系的协调,即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和规则也需要和我国公司法现行的其他理论和规则的协调。比如,在英美国家案例中,经常出现的揭开理由是股东注资不足和不遵守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此类纠纷的现有处理规则多归为发起人的责任理论体系。在这方面,我国目前的立法和理论支持都不充分,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

  (五)适用揭开原则的案件应报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考虑到各级法院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是否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法官之间的裁量结果很难把握。采用向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的方法,可以使上级法院及时了解各地司法实践的问题和经验,便于及时总结、交流信息、不断修改或完善司法解释的内容。

   (作者均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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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回家从未看过书了,惭愧。
请07年考研的同学写一下关于考试复习的帖子,将加为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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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梅旁吹笛的法学读书笔记

月余未至,此贴又见长了,汗ing...
刚买齐一堆书,准备开始复习了,坚决以梅旁为榜样。不知先看哪门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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