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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我在第6版指南上看到说是特殊主体,也就是企事业单位一线从事生产作业的职工
但是今天从别人书上看到说是一般主体
希望有新版指南的战友帮忙看一下。 b     b    s.   k ao     y an. c o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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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主体

指南上看到说是特殊主体过时了,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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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主体
原来是特殊主体,《刑法修正案六》改成一般主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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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力度大了……
法律乃善良与公平的艺术、正与不正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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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南那章的导论部分说的是特殊主体,但在具体讲述该罪时,指南又说是一般主体。
我也正奇怪这个问题~

[ 本帖最后由 marian.ahfy 于 2008-6-9 20:3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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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特殊主体吧。
只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才构成。

觉得指南上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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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修正案六已经把它分成二罪名了,但是应该都属于特殊主体,个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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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修正案六已经把它分成二罪名了,但是应该都属于特殊主体,个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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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文的本意,是为了对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作业等而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确定刑事责任,而不论该生产单位性质如何,因而对主体的性质和形式不应有太多的限定,重点应放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方面,突出生产过程这一时空要素。因为任何组织在生产作业中,都有可能因不服管理或者违反规章而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主体的不同不会影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法律适用上应是一致的。
有学者认为,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并非从事各种工作的所有职工,仅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或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并据此认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然而,非生产性的工作人员也有参加生产或者直接指挥生产的可能,在参加车间生产或指挥生产期间,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仍构成本罪。因此不能从这个角度排除主体的一般性。

我也迷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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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扩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一些地方提出,刑法上述规定,犯罪主体范围较窄,对大量存在的个体开矿、无证开矿或者开矿的包工头难以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必要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
    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案对原条文作如此修改:一是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二是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刑从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  
 本条所说“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是指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强令”,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有说话态度强硬或者大声命令等外在表现,强令者也不一定必须在生产、作业现场,而应理解为“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比如工人如果拒绝服从,会面临扣工资、辞退等后果,使工人产生畏惧而不得不继续工作。

这是口渴的沙丁鱼的说法。他的帖子在
**论坛:http://www.**/viewthread.php?tid=1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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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你们很有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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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复习的时候一直是按照特殊主体记忆的....没思考这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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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复习的时候也遇到了这个问题,跟我的一位老师也讨论过,他给  的答案是特殊主体,但是我现在也不敢尽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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