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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资料] 法律硕士标准精品教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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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9 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知识模块9:量刑制度
大纲考点:量刑的概念和原则;量刑情节;量刑制度
重难点:量刑制度
学习方法:体系法;归纳法
第一节  量刑的概念和原则
一、量刑的概念、特征
(一)量刑的概念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二)量刑的特征
1.主体是人民法院;
2.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
3.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二、量刑的原则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
第二节  量刑情节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
量刑情节,又称刑罚裁量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二)量刑情节的特征
1.它与定罪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关系。
2.它能够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3.它对刑罚裁量的结果即处刑轻重或者是否免除刑罚处罚,具有直接的影响。

(三)量刑情节的种类
量刑情节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二、法定量刑情节
(一)法定量刑情节概念和分类
法定情节,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人员必须予以考虑的影响量刑的因素。法定情节有从轻、从重、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二)法定量刑情节主要适用规则
1.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
《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2.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三、酌定量刑情节
1.概念: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2.种类:
(1)犯罪的动机;
(2)犯罪的手段;
(3)犯罪的时间、地点;
(4)犯罪侵害的对象;
(5)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6)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7)犯罪后的态度。
第三节  量刑制度
一、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一般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1.一般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1)主体条件:必须是18周岁以上的人。
(2)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
(3)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

(二)特别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1.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2.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1)前后两罪的犯罪性质是特定的: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前后两罪没有刑度条件与时间条件的限制,即使前后罪可能仅仅被判处附加刑而没有主刑,也不影响特别累犯的成立。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1.应当从重处罚;
2.不能适用缓刑;
3.不能适用假释。

(四)累犯和再犯
1.再犯,再次犯罪的人,即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
2.再犯与累犯的关系:
(1)再犯即再次犯罪,累犯肯定是再犯,而再犯未必是累犯。
(2)累犯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再犯一般而言仅是酌定情节。
3.累犯与再犯的区别:
(1)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再犯无此方面的限制。
(2)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一定刑罚为构成要件;再犯,并不要求。
(3)累犯所犯后罪,一般必须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之内实施的;再犯,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二、自首制度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二)自首的意义
1.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
2.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
3.是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重要功能的刑罚裁量制度,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

(三)一般自首
1.一般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2.成立的条件有: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条件:
1.主体的特殊性: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例】甲因为盗窃乙的自行车(价值460元)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甲主动交代了盗窃丙的摩托车(价值2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对甲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一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单)
A.一般自首
B.坦白
C.特别自首
D.立功
【解题分析】正确答案:A。本案中甲盗窃自行车的行为并构成犯罪,此时被行政拘留,其身份并非犯罪嫌疑人,故此其主动交待自己盗窃丙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应作为一般自首论处。
(五)单位自首的问题
1.单位犯罪后可以成立单位自首。
2.单位自首的情形包括:
(1)单位集体决定自动投案的;
(2)单位负责人决定自动投案的;
(3)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的。
3.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待其掌握的犯罪行为条件。
4.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即单位没有自首,但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六)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自首和坦白都属于犯罪分子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范畴,二者区别:
1.不同点:(1)行为内容: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人身危险性程度: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较重。
2.相同点:(1)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2)两者在犯罪人归案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4)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例】吴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在审讯的过程中,吴某始终城默不言,其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证据起诉吴某,最后在吴某父亲的劝说下,吴某将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全部说出。则吴某构成(  )。(单)
A. 特殊自首
B. 坦白
C. 一般自首
D. 立功
【解题分析】正确答案:B。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本题中吴某是供述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所以B项正确,ACD项错误。本题的答案是B项。
(七)对自首的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立功制度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一)立功认定
1.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重大立功的标准,应当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得以侦破查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为标准。
2.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的行为是自首还是立功,关键看其所交待的是否为共犯行为。
3.立功具有亲为性,即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二)对立功的处罚
1.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概念、特点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数罪并罚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
(2)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3)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
我国刑法采取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1.吸收原则适用的对象有三种情形:
(1)主刑中有死刑的,吸收其他所有主刑;
(2)主刑中虽无死刑但有无期徒刑的,吸收其他所有主刑;
(3)附加刑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吸收其他剥夺政治权利刑。
2.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数罪所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情形。应理解限制加重的“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但对于数个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并罚后的上限可达25年。
3.并科原则适用于判处附加刑的情形。修正后的《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三)适用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2.如果是漏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而未被判决的犯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
3.如果是新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所犯的罪行,应该适用“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
五、缓刑制度
(一)缓刑的概念、意义和条件
1.缓刑的概念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2.缓刑的意义
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贯彻少捕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除此之外,缓刑制度的意义还表现为:(1)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2)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3)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3.缓刑的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2)根本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较轻;二是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应当宣告缓刑情形:满足上述可以宣告缓刑的根本条件,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禁止性条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缓刑的考察及其考验期
1.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遵守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在宣告缓刑时可以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关于缓刑的考验期
拘役缓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考验期限<1年(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同时不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考验期限<5年(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同时不少于1年)。
(三)缓刑的法律后果
1.成功的缓刑
成功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2.失败的缓刑
失败的缓刑,被撤销的缓刑,法定情形有三种:
(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
(2)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
(3)违反法律法规等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性判令,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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