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突鸡肋 发表于 2012-5-8 19:31 ![]()
LZ看得应该是司法考试的书籍。
感觉你完全搞乱了概念体系。。。。。
首先犯罪过程都要有犯意产生,犯罪准 ...
谢谢楼主每次都能给我这么详细的解答,,,呵呵,,,但是没懂啊,,我还是老老实实的继续看我的书吧。。。。。以下内容是我再网上找到的,,,感觉还挺不错的,,,,发上来啊。
9月2日在西政人论坛的“西南会客厅”中,陈光武律师对我“行为犯结果犯的区分不是直接故意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考虑到这个问题具有较普遍的意义,现将给他的短信转发于下: 陈光武:1、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结果犯的划分,就是为了合理区分罪与非罪的边沿、界限而作的必要的理论定性。在犯罪是否成立问题上不考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就确定犯罪成立,这是您的误区之一; 陈忠林:1.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犯”与“结果犯”均有两种不同的含义: 1)作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行为犯”与“结果犯”。这个意义上的“行为犯”,是指只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不要求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而“结果犯”则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这个意义上的行为犯与结果犯,有帮助司法实践区别罪与非罪的作用。 2)作为犯罪既遂必要条件的行为犯与结果犯。这种意义的“行为犯”是指要求以特定行为实施完毕(实际上是主体存在状态发生特定变化)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类型(如脱逃罪的行为人逃出合法的控制范围外);“结果犯”则是指要求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实际上是犯罪对象的发生特定变化)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的死亡)。这一意义上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具有帮助司法实践正确认定犯罪是否既遂的作用。 2.刑法第101条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这意味,只要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刑法第22-24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态,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不以特定危害结果犯罪的发生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犯罪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上,只要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是“行为犯”,都不存在必须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结果犯”问题。 3.由于根据刑法第14条、第22-24条、第101条,在犯罪成立的问题上,直接故意犯罪都是“行为犯”,都不存在必须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犯罪作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结果犯”问题。所以,在认定直接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上,“理论上的行为犯、结果犯的划分”,不是“为了合理区分罪与非罪的边沿、界限而作的必要的理论定性”,而是为了正确地地认定犯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中止形态。 在认定直接故意犯罪的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您一定要把与此无关的“行为犯”和“结果犯”等概念拉进来,这是您的误区之一。 陈光武:您坚持李庄是直接故意犯罪,却又否认关于306条究竟是行为犯、结果犯的讨论,认为是伪命题,这是您误区之二。 1.你显然误解了我的观点。因为在我从来没有“否认关于刑法第306条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讨论”。在与你和其他网友的交谈中,我一直坚持的观点是: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犯罪成立而言,讨论该条规定的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完全是一个伪命题。 2.坚持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讨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对认定该罪的成立而言完全是一个伪命题,显然并不等于“否认”该条规定的“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讨论”。因为,尽管认定直接故意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犯罪,并不需要借助“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但是,如果没有弄清楚该条规定的犯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我们就不可能正确地认定该罪的犯罪既遂。 3.根据刑法第101条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由于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排除刑法第306条适用刑法第22-24条的特别规定,所以,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该条规定的犯罪应该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同其他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一样,认定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成立,都不要求以刑法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所以,即使该条规定的犯罪是“结果犯”,即要求发生现有证据已经被毁灭,伪造的证据已经实际存在,或者证人的证言已经被改变等犯罪结果,这些结果也只具有认定犯罪是否既遂的意义。对于成立该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而言,只要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该行为就具备了构成刑法第306条规定犯罪全部必要条件。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才认为:对于是否成立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而言,讨论该条规定的内容究竟是需要结果才能既遂的结果犯,还是不需要特定结果就能既遂的行为犯,是一个没有意义的伪命题。 结论:坚持认为只有先解决了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才能解决该条规定犯罪的是否成立问题,这是您的误区之二。
陈光武:3、您坚持直接故意犯罪是无需考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您同时坚持李庄应是终止。这是您的误区三.。不考究结果何来终止。 陈忠林:1.你又误解了我的意思,因为在与你和网友的交谈中,我从来没有说过“直接故意犯罪是无需考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我一直坚持的观点是:由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所以(除13条但书规定的情况外)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讨论,只有认定直接故意犯罪是否既遂的意义,没有认定直接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的意义。 2.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尽管不是直接故意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却是犯罪既遂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有在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形态,即在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之前,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因此,坚持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不是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坚持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而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讨论是一个伪命题,不但与坚持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中止形态并不矛盾,并且是前者逻辑的必然。 结论:正如我在前面的帖子里就已经给您指出的那样,您显然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在区分直接故意犯罪形态上的意义,与认定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意义混为一谈了。这是您的误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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