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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法律行为 {庖丁解牛}本讲主要讲授民法上的法律行为,重点内容颇多,均系考试重点。例如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问题,法律行为分类问题及意义,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等
一、法律行为概述及与相关概念比较(2019年必考指数★★★,名词、简答) 2、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的行为。二者区别如下 (1)是否适用行为能力不同:法律行为以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为有效要件,而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能力为其生效要件; (2)是否能够适用代理不同:法律行为能够代理,而事实行为不能代理,仅仅能够适用辅助制度; (3)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同:法律行为要求必须有意思表示,而且法律行为的后果是行为人预设在意思表示之中,而事实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其后果不是行为人预设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3、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结果的当事人的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的种类包括催告、通知或者告知。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如下: (1)从概念上说,准法律行为完全不是法律行为,仅类似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某些规则可以准用; (2)虽然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共同点在于都具有意思表示,都要求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但法律后果发生的根据却存在较大的不同: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是因为行为人具有产生这种法律后果的愿望,并将这种愿望表达出来;而准法律行为虽有意思表示行为,但这种后果并不包含在意思表示中,该表示行为的后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点拨难点】关于法律行为规则对于准法律行为的类推适用问题。有关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等是否准用于准法律行为,根据准法律行为规定所关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具体来说:第一,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当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也适合于准法律行为时,允许类推;第二,有关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当法律规定的有关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也适合准法律行为时,允许类推适用。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2019年必考指数★,名词、简答) 1、法律概念 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者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可以通过合同行为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所谓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2、二者区别 (1)法律后果不同。负担行为产生债法上的后果,即直接产生请求权;而处分行为则产生权利直接变动的结果,有的是物权的变动,有的则是准物权的变动。 (2)适用的法律原则的不同。处分行为要求处分的客体在处分前必须确定;而负担行为,特别是种类物之债,并不要求特定。 (3)对处分人的要求不同。法律不仅要求处分人有行为能力,而且要求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才能生效。与此相反,任何人都可以从事负担行为,法律仅仅要求其具备行为能力。 (4)是否要求公示不同。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法律一般要求公示,即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一般不要求公示。 判断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关键是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例如买卖如果签订买卖合同,达成买卖协议,则属于负担行为。而如果交付买卖物与交付货币,则属于处分行为。
3、区分的意义 (1)对于理解交易过程具有重要意义。处分行为具有分配属性,法律后果对于有关权利的归属作出变更而改变财物的归属,处分行为的效果是绝对的,可以对抗任何人;负担行为使人仅仅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者另一些特定人承担义务,故仅具有相对的效果。 (2)构成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处分行为的效果是绝对的,具有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效力,其必须通过特定的方式让人知晓,即公示原则;负担行为不具有对抗效力,具有相对的效力,故不需要公示。
4、说明的问题 (1)民法明确区分为债编和物权编模式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是必然的结果。负担行为在债法上的效力是产生请求权,处分行为则是支配权的体现。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不能囊括所有法律行为。例如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因其标的非权利义务本身,故难以归类于处分行为或负担行为中。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仅从一方当事人定义的;
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2019年必考指数★★★,简答)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不要求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五、法律行为的无效(2019年必考指数★★★,简答) (一)法律行为无效概述 1、法律行为无效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条件)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
2、法律行为无效与效力待定的区别 (1)制度目的不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个人行为的控制,而效力待定则有的是当事人自己对法律行为的控制(如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有的则是因第三人有决定权而尚未实施决定的行为(如同意和追认),可以将其归于私人控制。 (2)法律规定的发生原因不同。 (3)效果不同:效力待定是有可能发生预设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而无效则是已经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3、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别 (1)法律对待它们的态度是不同的:无效反映了法律的否定性态度;而可撤销则反映了法律将法律行为的命运交给有撤销权的一方来决定。 (2)适用的原因是不同的:总的来说,无效的原因多是因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可撤销的原因多是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且多与意思瑕疵有关。
(二)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 1、《民法总则》的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 1、一般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具体法律后果 (1)合同自始不具有约束力; (2)恢复原状; (3)基于缔约过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六、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与可变更 (一)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与可变更的原因 1、《民法总则》的规定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性质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并且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仅仅是因为该有效的法律行为存在瑕疵,法律赋予受损害一方行使撤销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的性质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如果以诉讼方式进行则为形成之诉。 (1)撤销权不得与法律行为分离而单独转让,可以随着法律行为的概括承受而转移; (2)撤销权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2、撤销权人 撤销权人包括:①重大误解人;②受欺诈人;③受胁迫人;④乘人之危的受害人;⑤显失公平的受害人。
3、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撤销权行使的时间1年:《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一年,自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
4、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撤销权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如果撤销权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而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不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5、撤销权行使的后果 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其法律后果与无效相同。
6、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7、可撤销与可变更 《民通意见》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4条第3项: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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