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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质权与留置权的区别看完分析关于 质权和留置权的 内容,感觉分不太清楚之间的区别,相信有一部分朋友和我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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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了点资料,现在弄懂了,提供给需要的人,大虾不要拍我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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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与留置权相比较而言,有很多相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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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均为担保物权,其目的都在于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可就标的物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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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都必须占有标的物,且以所占有的动产为限,不及于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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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均以丧失占有作为消灭的原因之一,但是质权人如能请求返还占有的则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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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尽管质权与留置权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仍有很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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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olor=Red]发生的原因不同[/color]。质权是依当事人的意思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非经约定并不产生质权,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方式,当事人之间不得以协议来设置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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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olor=Red]标的物的所有人不同[/color]。质权的标的物既可是债务人的财产,又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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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olor=Red]权利的成立与标的物之间有无牵连关系不同[/color]。质权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之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留置物就是与债权标的有关的物,即债权的成立与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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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olor=Red]保管的费用不同[/color]。质权人不得向标的物的所有人请求必要的费用,而按照《担保法》第83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有权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请求偿还留置物的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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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olor=Red]实现的情形不同[/color]。质权人在债务人不按期清偿债务之时,于通知债务人后,即可拍卖、变卖质物而直接受偿,仅负有通知的义务而无定期催告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而留置权则必须确定一相当的期限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仍不清偿时,债权人可拍卖、变卖留置物受偿。《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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